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67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福旺家西湖超市。
经营者张永昌。
本院受理的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州市福旺家西湖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愿为由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胶州市福旺家西湖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胶州市福旺家西湖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