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曾用名朱某甲),个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
曾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弟,务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个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朱凤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丙在其经营的“比利时”店铺,向被告人刘某乙等人销售假冒“美的”牌浴霸,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2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美度照明”网店将从被告人刘某丙购买的上述假冒“美的”牌浴霸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李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刘某丙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销售金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号第5478887号,有效期限从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暖气、干燥器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
2015年7月10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打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具鉴定报告等,授权权限至2016年12月31日。
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从未被授权生产、加工或销售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丙在江苏省常州市邹区镇戴安路168号其经营的“比利时”店铺,通过现场交易、物流发货等方式,向被告人刘某乙等人销售标有商标的浴霸,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2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在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宝兴村、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戴庄村等地,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美度照明”(掌柜号“米奇妙妙屋小萌”)网店(该网店由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负责共同投资、利润分半),由被告人朱某乙负责网店客服、售后,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运营,被告人刘某乙受雇负责进货、发货等,将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购进的上述标有商标浴霸向江苏省宝应县李某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万余元。
2015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抓获归案,当场扣押了被告人刘某乙持有的浴霸1台等物;
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丙抓获归案,当场扣押了浴霸1台。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共同退出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刘某丙退出人民币12万元。
经比对,被扣押浴霸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5478887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扣押的标有的商标的浴霸等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辨认被告人刘某丙的笔录和照片,证人王某、沈某、李某、刘某丁、柳某、殷某、聂某、吴某、陶某、邸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冒商品照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调取的淘宝网页面截图、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交易记录打印件、支付货款明细表、银行卡转账清单、对账单、送货单,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2009)南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刘某丙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共同犯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本院视被告人刘某乙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向本院缴纳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丙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12万元抵充被告人刘某丙的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25万元抵充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另,该三被告人已向本院缴纳剩余罚金合计25万元。
七、未随案移送物品:浴霸2台等由暂扣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