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696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高新区肖记口口爽糕点屋。
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西段重庆商业步行街1栋负1层40-2号。
经营者肖国平,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陈亮,成都市青羊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高新区肖记口口爽糕点屋(以下简称肖记糕点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寒粮,被告肖记糕点屋一般授权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记糕点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友臣公司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专利号为ZL2012230555399.1外观设计专利的肉松饼包装袋;
2、肖记糕点屋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袋;
3、肖记糕点屋友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友臣公司为一家大型专业化食品企业,于2012年11月16日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又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5399.1,至今有效。
友臣公司发现,肖记糕点屋销售假冒友臣肉松饼,其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涉案专利相似,肖记糕点屋的行为已侵犯了友臣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肖记糕点屋辩称,肖记糕点屋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正宗的友臣公司产品,全部来源于自贡市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衡丰经营部),衡丰经营部有食品流通经营证,具备食品经营资格。
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侵权,肖记糕点屋不知道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请求驳回友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友臣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就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
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一、二)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主要技术特征为:A.主体形状为横长方形,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
B.主视图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中间文字较大、两侧文字较小,四周透明,可映衬出产品后视图上的图案和色彩;C.主视图左上角有一个金色商标标志图案,右下角有一行较小的横向文字图案;
D.后视图中心有一个透明的呈向左倾斜的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亮红色区域,后视图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一个“生产许可”标志。
在该专利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载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2015年9月12日,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以下简称刺桐公证处)公证员黄小健、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静的见证下,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四川省自贡市一对山市场的肖记糕点屋,黄维聪以消费者身份购买包括红色、黄色两种外包装袋的友臣肉松饼,共计支付人民币33元,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份。
收款收据的票据号为9364804。
票据载明肉松饼,金额33元。
公证人员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密封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5年10月13日,刺桐公证处就此次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44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查看了公证书所附图片、及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详见附图三、四)。
包装袋上有“扫背面二维码辩真伪”、“3A20150820”等字样。
包装袋外观特征在于:a.横长方形包装袋,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
b.正面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中间文字较大、两侧文字较小,四周透明,可映衬出包装袋背面的图案和色彩;c.正面左上角有一个红底白色友臣商标图案,右下角有一行较小的横向文字图案;
d.背面中心有一个透明的呈向左倾斜的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浅红色区域,包装袋背面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二维码黑白方形图案、“闽台特产”红色方形图案、“正宗友臣”红色方形印章图案,包装袋背面底部偏右位置有较小的“生产许可”标志。
在庭审中,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友臣公司提交的友臣肉松饼正品进行比较:1.正品的产品编号为“2C……”,被诉侵权商品为“3A……”;
2.扫描正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可以进入友臣公司网站,而扫描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不能进入友臣公司网站;
3.正品的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有小黑点,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没有小黑点;
4.正品外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赢大奖”、正面右下角印有“原味”字样,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右下角无“原味”字样;
5.正品友臣肉松饼上印有与友臣商标上方的图案一样的海鸥加月亮形状图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肉松饼上无此图案。
2015年9月3日,肖记糕点屋从案外人衡丰经营部购进“友臣金丝肉松饼”3件,共计金额180元,经手人为吴兴泽。
友臣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注册资金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糕点。
肖记糕点屋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注册资金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糕点、糖果及糖批发。
案外人衡丰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经营者为吴兴泽,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
以上事实,有专利号为ZL201230555399.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44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友臣公司、肖记糕点屋、衡丰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衡丰经营部的销售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友臣公司系ZL201230555399.1“金丝肉松饼”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友臣公司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较他人了解,其对是否为自己生产的产品作出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友臣公司指出了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友臣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两者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上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肖记糕点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友臣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看,其与友臣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相似。
肖记糕点屋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衡丰经营部购进,并提供了“自贡市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自贡市衡丰食品经营部销售单”证据。
其中,“自贡市衡丰食品经营部销售单”载明有以下内容,购买单位“一对山肖记”,地址“一对山”,商品名称“友臣金丝肉松饼”,数量3件,金额180元,并盖有“自贡市衡丰食品经营部”印章。
因此肖记糕点屋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取决于营业执照上的“自贡市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与销售单上的“自贡市衡丰食品经营部”是否为同一主体,销售单上的“一对山肖记”与本案被告“肖记糕点屋”是否为同一主体,销售单上的“友臣金丝肉松饼”是否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票据的名称与票据上印章的名称均为“自贡市衡丰食品经营部”,与案外人衡丰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的名称“自贡市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不一致,但两者的字号相同,票据上载明的经手人与营业执照载明的负责人相同,票据上载明的商品内容与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一致,可以认定该票据的出具人为“自贡市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即衡丰经营部。
其二,虽然购买单位名称与本案被告肖记糕点屋不一致,但两者的字号相同,且该票据原件又为肖记糕点屋所持有,所以可以认定该票据的购买单位“一对山肖记”即肖记糕点屋。
其三,衡丰经营部销售单载明的商品“友臣金丝肉松饼”与被诉侵权的商品“友臣肉松饼”在名称上并无本质区别,亦与友臣公司举示的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友臣肉松饼”一致,且票据上载明的销售日期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载明的时间能形成先后对应关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票据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综上,肖记糕点屋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衡丰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友臣公司关于案外人主体存疑、票据合法性存疑、购买者并非本案被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高新区肖记口口爽糕点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230555399.1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自贡市高新区肖记口口爽糕点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