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初9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号。
负责人:焦德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
住所地:淮阳县安岭镇北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东升,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东升,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淮阳县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吴东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被告淮阳县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第4683311(××)(易捷)、第6611521”EASYJOY”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而且破坏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淮阳县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及被告吴东升辩称,1、原告诉请的侵权,吴东升不知情。
2、吴东升在监狱服刑15年多,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商标侵权的概念。
3、没有人通知过吴东升,进行整改或者告诉吴东升侵权。
4、吴东升家庭状况不好,吴东升已经将油站交给业主了,吴东升对加油站不再经营了,吴东升总共才经营3个月。
请法庭酌定判决。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组一、l、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l、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
2、授权委托书二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组二、l、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组三、1、同地段同规模加油站油品销量表一张。
证明目的:参考确定被告侵权所得。
证据组四、l、公证处出具的收费发票1张,2、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3、加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住宿费票据1张。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组五、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淮阳县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及被告吴东升对上述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6年3月份原告取证时,应当通知被告,至少让被告知道,被告构成了侵权。
对于证据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所举证第l组、第2组、第5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和原告所举的加油站销量相当,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4组支出费用的证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于200O年4月14日、2002年l0月28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商标和第1948353号“”商标,2010年2月28日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经图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第1948353号商标和第194835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现在有效期内。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2009年1月7日注册第4683311号“易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上述二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8年l2月l3日、20l9年1月6日,现在有效期内。
2012年11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第4683311号(易捷)、第4638026号(××图形)、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受让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1948353号(SINOPEC)、37类第1948357(满天星)、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4683311号(易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等。
被告淮阳县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为润滑油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东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淮阳县安岭镇北街路西加油站罩棚上及加油站内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喷涂和使用“”、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及使用“快捷”、“SINOEPC”字样和“”近似的图形,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合法授权依法享有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省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和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行使诉讼的权利,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淮阳县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系只有一个自然人吴东升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吴东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淮阳县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淮阳县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吴东升在未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协商并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被授权的“”、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及“快捷”、“SINOEPC”等字样和“”近似的图形,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淮阳县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吴东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已将加油站交给业主并不再经营,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被告淮阳县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吴东升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虽对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对其实际损失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发生的时间、加油站的位置和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将根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淮阳县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吴东升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阳县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吴东升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并立即停止使用与“SINOPEC”、“易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SINOEPC”、“快捷”等字样和图形;
二、被告淮阳县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吴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淮阳县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吴东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