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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陈春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终647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陈春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春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明,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黎咀镇龙潭村委会狮子坝村**号。

委托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城,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春明因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51083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联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时器、电池、电熨斗,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延至2024年9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98404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联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衡量器具、电话机、集成电路、报警器、电池,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延至2023年3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联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1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穗公荔立字(2014)1294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春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014年12月19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荔检侦监不批捕(2014)423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陈春明。

联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关于上述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以下简称东沙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2014年11月13日17时30分至2014年11月13日19时,地点为东沙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被讯问人为陈春明);

2.涉案商品照片两张(分别注有陈春明的意见);

3.鉴定证明;

4.2014年11月13日17时28分至2014年11月13日18时34分,地点为东沙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被讯问人为魏丙招);

5.2014年11月13日14时00分至2014年11月13日14时50分,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电子城2F149档的搜查笔录;

6.2014年11月13日14时02分至2014年11月13日14时50分,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粤景电子城7楼710室的搜查笔录;

等。

联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上述证据证明陈春明从2013年8月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且销售数量大,时间长。

陈春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联想公司要证明的内容。

上述证据1反映,陈春明承认魏丙招是其妻子,其从2011年就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电子城2F149档经营手机配件,并租用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粤景电子城710室作仓库,该仓库也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和移动电源,陈春明陈述魏丙招平时都是在家照顾他们的小孩。

上述证据2的第一张照片反映,陈春明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电子城2F149档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联想品牌电池有七个型号,涉案电池上标有“Lenovo”及“联想”字样。

第二张照片反映涉案的商标贴标有“Lenovo”及“联想”字样,2014年11月13日,陈春明对该照片的意见为“以上照片中的商标贴就是我购买并送给顾客的联想商标贴”。

上述证据3反映,联想公司对东沙派出所查扣的涉案电池、标贴鉴定意见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证据4反映,魏丙招承认陈春明是其丈夫,魏丙招陈述其平时基本上都在家照顾两个小孩,很少到档口和仓库。

上述证据5所附扣押清单反映,持有人为陈春明,物品名称为联想电池的共七个型号,其中,型号为BL197的有53块,型号为BL198的有35块,型号为BL214的有23块,型号为BL194的有49块,型号为BL206的有3块,型号为BL217的有7块,型号为BL204的有3块。

上述证据6所附扣押清单反映,持有人为魏丙招,物品名称为联想标贴有2011张,特征为印有Lenovo字样,长约8cm×12cm。

联想公司表示涉案的电池及商标贴上带有的涉案商标,未经其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涉案产品也不是其公司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春明是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149号档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户开业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零售、电子产品批发,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记载:该户的证照状态为已开业。

原审诉讼中,联想公司表示,其要求陈春明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其中具体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酌定,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主要是指律师费(没有提供发票)。

联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陈春明故意销售侵犯联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陈春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联想公司第3510838号及第1984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陈春明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陈春明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联想公司是第3510838号、第1984046号商标的注册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联想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安机关相关材料,可以认定陈春明销售的电池与第3510838号、第19840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电池上标有的“Lenovo”字样与联想公司第351083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电池上标有的“联想”字样与联想公司第198404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如不经过仔细辨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商品为联想公司或者联想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

联想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公司或其公司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春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联想公司要求陈春明停止销售侵犯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春明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把未经联想公司授权许可标有“Lenovo”及“联想”的标贴送给顾客,其行为及目的与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应当认定为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对此,陈春明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联想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其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联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联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陈春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陈春明的侵权行为的性质,陈春明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联想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春明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30000元,对于联想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春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联想公司享有的第3510838号、第1984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陈春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联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联想负担1750元,陈春明负担550元。

判后,陈春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第一,联想公司未提供陈春明需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证据;

第二,联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有失偏颇。

故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2016)粤010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联想公司起诉;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联想公司承担。

联想公司针对陈春明的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陈春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令陈春明立即停止侵犯联想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正确?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是否恰当?

关于原审判令陈春明立即停止侵犯联想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从东沙派出所调取的讯问笔录、搜查笔录、鉴定证明等证据可证实,陈春明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有销售侵犯联想公司享有的第3510838号、第1984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联想公司的合法权益,联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春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原审法院通过判决判令陈春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明确了其法律义务,该判决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陈春明因侵权所得利益、联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联想公司明确赔偿数额依法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陈春明的侵权行为的性质、陈春明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联想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春明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并不畸高,陈春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但在二审阶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春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春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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