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个体。
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朱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及临沂市兰山区兰华汽车装具市场购进假冒“3M”品牌的汽车反光产品后,在淘宝网开设名为“峰达车品”的网店,并通过物流销往内蒙古、上海、江苏等地的用户,销售数额13540件,销售金额共计109441.46元。
2014年11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接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通报线索后,在朱某的住处当场查获假冒“3M”品牌的反光板106片,经厂家鉴定价值9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
淘宝网上交易记录;
商标注册证明;
扣押物品清单;
其他书证;
证人胡某的证言;
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