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4058号原告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崇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
被告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万象分公司。
负责人刘之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万象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以与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万象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