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女,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邱洪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从乐陵市强力日化有限公司购进散装洗衣粉后,将粉末运回庆云县严务乡严务村卫生院南侧一处平房内,在未经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与其妻子被告人于某某一起加工包装成“立白”、“奇强”、“雕牌”、“汰渍”、“碧浪”品牌洗衣粉出售,非法经营数额39881元。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面包车到开元街北头东侧厂房仓库运输、储存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时被庆云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同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洗衣粉加工地点严务村卫生院南侧一平房内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甄某某、于某1等人的证言;
2、庆云县公安局所作搜查、扣押笔录;
3、封包机、电子秤、面包车等物证;
4、户籍证明、账本等书证;
5、现场照片;
6、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封包机、电子秤、鲁MW35**面包车等物品,系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封包机、电子秤、鲁MW35**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