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知初字第101号原告建德市五星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余明。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谐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耀其。
委托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昌盛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生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灿东,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德市五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诉被告常州谐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恒公司)、杭州金昌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告谐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龚雷,被告金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灿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星公司诉称:五星公司于2012年2月7日经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XX号“”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防盗警铃;
车辆拐弯信号装置;
自行车;
自行车、三轮车等用方向指示器;
自行车把手;
自行车和三轮车用车闸;
脚踏车响铃报警系统;
电动自行车;
电动三轮车;
助力车(截止)。
五星公司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并进行宣传,在自行车配件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谐恒公司制造销售的“SLX刹把”、“TX转把”、“DKX喇叭电控开关”三款产品,在线缆盖板或把座一侧标志了“”图形商标,该商标与五星公司的注册商标在设置位置、使用商品上存在相同,在构图上存在相似,不同之处在于将图形中间的“5”改为“6”、环绕在数字周围的折角块由5个变为6个,足以导致混淆。
金昌盛公司在杭州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
两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权,给五星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谐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XX号图形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在车用刹把、转把和电控开关等商品上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谐恒公司销毁标识侵权商标的模具(工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3.金昌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产品;
4.谐恒公司赔偿五星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因调查、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谐恒公司辩称:一、谐恒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商标与五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一致,从整体及主要部分对比并不近似,五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上面是数字“5”及五角形边,谐恒公司产品上的商标明确是数字“6”以及六个边;
且五星公司的图形商标没有显著性及知名度,谐恒公司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不可能给消费者引起视觉上的混淆、误认。
二、即使存在商标近似,谐恒公司在销售时也不知晓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产品是应金昌盛公司的要求向常州市龙马电动车附件厂(以下简称龙马附件厂)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谐恒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谐恒公司是贸易性公司,无厂房及仓库,也不存在产品、半成品,五星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四、五星公司主张的20万元的损害赔偿及2万元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谐恒公司应金昌盛公司的要求购买了300套电动车配件样品,为了今后大批量供货,明确这300套是样品,谐恒公司没有从中赚取任何利润,也没有影响五星公司的市场销售情况,五星公司提出的20万元赔偿没有依据。
对于合理费用2万元,五星公司在杭州市中院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使用的是同样的证据,已经主张了该部分费用,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
五、五星公司与金昌盛公司有串通的嫌疑,主观上具有恶意,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金昌盛公司辩称:一、金昌盛公司系进出口公司,主要在越南等东南亚国家销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等,也在国内兼售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配件,通过正规渠道买卖货物,不存在违法之处。
二、金昌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谐恒公司购买,来��正规,有正式的合同和发票。
如侵权成立,金昌盛公司愿意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告五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证明五星公司对第XX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5)浙建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XXXXX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案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五星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五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并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谐恒公司制造的事实;
3.《情况说明》、《出口采购合同》,证明五星公司员工李某某发现侵权事实的过程;
4.“龙马”的商标信息,证明“龙马”商标的持有人系谐恒公司,案涉侵权产品包装箱标有该商标,案涉侵权产品系谐恒公司制造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谐恒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谐恒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五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认为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是由谐恒公司制造,且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也未侵犯五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也无法确认署名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龙马附件厂生产,与谐恒公司无关。
《出口采购合同》是金昌盛公司的客户样品,谐恒公司未从中获利,五星公司与金昌盛公司有串通的嫌疑。
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虽然谐恒公司注册“龙马”商标,但有“龙马”标识的企业及产品存在很多,案涉侵权产品不是谐恒公司生产。
被告金昌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谐恒公司一致,并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金昌盛公司是合法取得案涉侵权产品。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可以证明五星公司系第XX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可以证明五星公司从金昌盛公司处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至于能否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谐恒公司制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对证据3,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谐恒公司具有制造案涉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采购合同与金昌盛公司提交证据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4,可证明谐恒公司申请注册“龙马”商标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谐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谐恒公司从吴永泰(系龙马附件厂的负责人,龙马附件厂是家庭作坊,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处购买了案涉侵权产品,谐恒公司未赚取任何利润的事实。
经质证,五星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条上的签字无法确认系吴永泰本人书写,并认为也无法证明吴永泰与龙马附件厂之间的关系,且案涉侵权产品并非个体户可以生产。
此外,收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13日,《出口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9月1日,从时间上看也不吻合,无法证明谐恒公司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金昌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五星公司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金昌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出口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证明金昌盛公司向谐恒公司购买案涉侵权产品,金昌盛公司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经质证,五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谐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证。
���告谐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显示卖方是龙马附件厂,与谐恒公司无关,即使构成侵权,案涉侵权产品并非谐恒公司生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谐恒公司向金昌盛公司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7日,五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XX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防盗警铃;
车辆拐弯信号装置;
自行车;
自行车、三轮车等用方向指示器;
自行车把手;
自行车和三轮车用车闸;
脚踏车响铃报警系统;
电动自行车;
电动三轮车;
助力车(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谐恒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注册资本为155000元,经营范围为电机及控制设备、电子元器件的研发、制造、销售。
2015年4月,谐恒公司申请在第9类商品(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损耗指示器,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开关,调压器,遥控装置,可变电感器,报警器,电池充电器等)上注册“”商标,申请号为XX。
金昌盛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经销:轻纺产品,化纤原料,针纺织品,机电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工具量具,建材,装饰材料,机械设备及配件,日用百货,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服装鞋帽;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2015年9月17日,在浙江省建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李某某来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某某科技广场X号楼X单元(X)楼梯口处,利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现场现状和楼梯口的七个包裹进行拍照,七个包裹上面粘贴的快递单均显示“某某快运”,运单号XXX,其中编码为XX9的包裹侧面粘贴有一张标有“YN-108龙马”等字样的标签。
李某某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之后,李某某从上述包裹内取出SLX刹把、DKX喇叭、TX转把三款产品,并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2015年9月30日,浙江省建德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建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
2015年9月29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丽云来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科技广场X幢X单元X室的金昌盛公司,在该公司取得先前已订购的SLX刹把十套、DKX喇叭十套、TX转把十套等产品,一套SLX刹把、DKX喇叭、TX转把的价格为40元,金昌盛公司当场出具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收据中的产品型号代码标注“龙马”字样。
公证人员对取货的相关场景、所购实物进行了拍照,并对每类产品各封存了四套。
2015年10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XXXXX号公证书。
据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在线缆盖板或把座一侧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谐恒公司与金昌盛公司签订《出口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金昌盛公司向谐恒公司购买SLX刹把、DKX喇叭、TX转把300套,每套单价为42元,总金额为12600元,合同中附有产品照片及唛标,其中正唛上有“龙马”字样。
合同签订后,金昌盛公司收到了快递的货物,龙马附件厂送货单一份及谐恒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又查明,五星公司为本案及相关案件[(2015)浙杭���初字第XXX8、XXX9、XXX0、XXX1号]共支出公证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侵权产品使用“”标识是否侵害五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谐恒公司、金昌盛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五星公司作为第XX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谐恒公司与金昌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属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在线缆盖板或把座一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该行为具有向相关公众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XX号“”图形商标在���图上相似,区别仅在于个数和数字的区别,易造成公众混淆。
故本院认为,谐恒公司与金昌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五星公司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利。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谐恒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处购买,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五星公司主张谐恒公司销毁标识侵权商标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五星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昌盛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金昌盛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谐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五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谐恒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和持续时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特别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于2012年2月7日获准注册;
2.谐恒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注册资本为155000元;
3.案涉侵权产品在其线缆盖板或把座一侧等多处使用“”标识;
4.五星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为谐恒公司销售案涉侵权产品300套,每套价格42元。
至于五星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的诉请,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本院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谐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建德市五星车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杭州金昌盛进出口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建德市五星车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常州谐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建德市五星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建德市五星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建德市五星车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常州谐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