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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富家宜百货商店,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1008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富家宜百货商店,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富家宜百货商店,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08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富家宜百货商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冯文贵。

被告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泽楚,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富家宜百货商店、被告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军,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富家宜百货商店、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泽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曾荣获“年度最具责任感企业”、“最受赞赏中国公司”称号。

原告是“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包括第29类第690278号福临门、第6167565号福临门。

原告生产的带有上述商��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2011年6月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会员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二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油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福香纯”作为商标、标识。

该商标、标识与原告第690278号福临门、第6167565号福临门注册商标相近似。

该商标、标识所突出使用的“福”字,无论字形还是图形,均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福”字相近似,且为突出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二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富家宜百货商店明知被告二的侵权行为却仍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属共同侵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l、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所使用的“福香纯”商标是已注册商标,且时间上早于原告名下“福临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

“福香纯”商标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13条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二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912404号的“福香纯”商标,被告二所使用的“福香纯”是已经注册的商标,其拥有使用“福香纯”的权利。

另外,原告所持有的“福临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11年6月份,被控侵权的注册商标有“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尚不驰名的”情形的不构成侵权。

因此,原告以被告已注册商标侵犯其驰名商标为由,要求答辩人停止使用该商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告有权使用的“福香纯”与原告所持有的“福临门”商标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商标相近似。

另外,“福香纯”所侧重的意思是食用油的品质;

“福临门”所侧重的意思是一种祝贺语,两者的含义存在明显区别,且镀银上也有明显区别。

最后,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里,以购买被告带有“福香纯”的外形包装中,“福香纯”明显标志在封面之上,且整个排版明显区别“福临门”的形状,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所使用商品标识的商标与其相近似的证据,其所要求的理由不充分。

三、即使被告所使用的“福香纯”与原告所持有的“福临门”��观上存在近似,但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使用的“福香纯”商标的食用油,造成市场上的混淆,因此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无事实依据。

不应支持。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即使存在“福香纯”与“福临门”相近似,也不应当支持其20万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1年3月14日,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取得第7912404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5年11月2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6日,公证吴温莹、黄小萍和赵自东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北帝堂8巷1号步涌二路15号的“富家易购步涌店”,其店内悬挂“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富家宜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赵自东购买了香港金来油脂实业有限公司监制、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福香纯��用调和油680毫升一瓶,价格为人民币13元,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了(2015)厦湖证内字第1768号公证书。

庭审展示的标有“福香纯”商标标识的瓶装油显示:被告注册商标“福香纯”标示占据油瓶中间位置,其中“福”字颜色是渐变金色,字体偏艺术字体;

“香纯”两字是红色偏正体字体,并列位于“福”字右上角,“福”字放大使用,位于“香纯”二字左手。

“福香纯”文字后面部分有金黄色背景图案,在“福香纯”文字的下方标有“香港金来油脂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各自依法取得了第690278号商标、第6167565号和第791240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食用油脂,属于同一种商品,且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在使用“福香纯”商标过程中,对“福香纯”商标的“福”字进行了放大使用��使“香纯”二字位于福字右上角,并在“福香纯”文字背景部分加上金黄色背景阴影图案,与商标整体设计排版有一定相似度,可以确认被告有明显模仿攀附商标的故意。

但另一方面,被告的“福香纯”商标与原告“福临门”商标仅“福”字相同,字体明显不同��且“福香纯”的“香纯”两字字形及读音也区别于“福临门”的“临门”,加上被告在“福香纯”商标下端明显位置标注了“香港金来油脂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使得原、被告的商品得以区别,未达到混淆程度。

即被告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没有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特别要强调的是,“福”作为常用文字,在国人心目中寓意吉祥,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就“福”字本身享有专有权。

本案原、被告双方之所以发生争议,就在于被告没有依法按照其注册登记的字样使用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虽不构成侵权,但不当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应予以纠正和规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其余300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行为。

第五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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