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832刑初137号
案件名称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梁山新科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6.9万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2台海沃牌液压油缸及相关配件。

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将从安徽一公司购买的2台假冒的海沃牌液压油缸销售给梁山新科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梁山县钢材市场被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2台海沃牌液压油缸无异议,辩解称其中有1.6万元油缸配件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销售价格6.9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液压油缸及配件中,有1.6万元的配件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孟某、徐某、李某、邓某、彭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照片,产品购销合同,梁山县国税局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收到条,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海沃产品报价单,解除合同协议书,户籍证明,办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关于其销售商品中有1.6万元的油缸配件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