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520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伟,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卫明,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兴文达文具行。
经营者林伟洪。
第二被告市北区三川福定文具经营部。
经营者房建奎。
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兴文达文具行、市北区三川福定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兴文达文具行、市北区三川福定文具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兴文达文具行、市北区三川福定文具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