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应安,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
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轨道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在上海轨道徐家汇站换乘通道被抓获,2015年9月6日至10日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9月10日至11日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015年9月1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阿灯,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应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应安及其辩护人李阿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特”及图商标是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使用商品为酒类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谢应安伙同他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浙江省龙泉市租用仓库、定制印有“四特”及图商标的酒瓶,并从网上购进印有“四特”及图商标的外包装箱及散装白酒等,在其租用的龙泉市西街街道西街326号三楼仓库里加工了一批假冒四特国韵酒,并于2015年1月24日、1月27日分两次销售给刘甲,销售数量共计475箱,货款共计869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甲、刘乙、谢某、齐某某、翁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凭证,商标证明文件,扣押物品清单,产品质量鉴定说明书,成品酒品评记录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谢应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应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应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谢应安的辩护人李阿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应安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谢应安的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应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四特”及图商标是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使用商品为酒类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谢应安伙同他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浙江省龙泉市租用仓库、定制印有“四特”及图商标的酒瓶,并从网上购进印有“四特”及图商标的外包装箱及散装白酒等,在其租用的龙泉市西街街道西街326号三楼仓库里加工了一批假冒四特国韵酒,并于2015年1月24日、1月27日分两次销售给刘甲,销售数量共计475箱,货款共计869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四特酒公司四特“国韵”商标被假冒。
(2)证人刘甲的证言。
证实了一位陈姓老板电话联系他询问他需不需要四特国韵酒,经他和陈姓老板电话商量,价钱定在了1830元/箱,运费陈姓老板出,他在2015年1月24日、1月27日分两次在陈姓老板处共购买了475箱(一次200箱、一次275箱)四特国韵酒,并通过农业银行柜台往一个户名叫刘乙的打款366000元、503200元给陈姓老板。
第一次接货是在2015年1月24日早上7点左右,有一个人通过电话叫他到南昌银燕物流市场的加油站对面接的货,第二次接货是在2015年1月27日早上7点左右在南昌银燕物流市场的加油站接的货,送货车的车牌是浙K593**。
(3)证人刘乙的证言。
证实了2015年年底,谢应安通过他老婆谢某借他的农行的账号转了80多万元到他的账上,除了谢应安要他往一个姓季的账上打了10万元其他的都取现出来给谢应安安排的曹某某了。
(4)证人翁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2014年12月底,一个自称叫谢应安的人租了她家的一个仓库,租金打到她老公周某某建行的账上,一次九千多、一次六千多。
当时在谈好租仓库一事时准备办相关手续的,谢应安说没带身份证,后来谢应安又很少来,所以一直没办相关手续。
(5)证人詹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她老公周洪君安排她在建行打了一笔款给一个账号上。
(6)证人谢某的证言。
证实了谢应安向她借建行卡转账,她将她丈夫刘乙的农行卡号提供给谢应安用于他人汇款给谢应安,在收到钱以后取现金出来交给他人。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她将自己新开的一张建行卡及密码都给了一个叫“谢厨”的人。
(8)证人齐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在2014年5、6月份,他帮一个自称是肖某的人和他的朋友范某某做四特青瓷的酒瓶,对方和他与范某某谈好定金和开模费是贰万元,后打到他建行账上。
(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在2014年6月份左右,他朋友齐某某介绍一个人,需要定做四特东方韵建厂六十年版的酒瓶,至2015年1月初,共制作出3220个酒瓶,只收到定金和开模费贰万元,请吴某某开模,金某某做的花纸。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齐某某给了他一个四特酒瓶给他做样品进行开模做酒瓶。
(1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2014年12月份,范某某请他做了四特酒瓶的花纸。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他系龙泉市的货车浙K593**司机,2015年年底的一天,一个外地人联系他送一批四特东方韵外包装箱到南昌。
(13)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
证实了扣押了刘甲持有的414件建厂60周年纪念四特酒国韵。
(1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仓库相关照片。
证实了樟树市公安局侦查员罗某某、陈某华在龙泉市城东四路239号三楼翁某某家仓库扫查到四特酒标签一个、四特酒瓶圈一个、四特酒瓶盖一个并扣押,并对遗留在仓库内的酒桶、酒瓶圈、充气线、打码机、条码、标签、四特酒国韵酒瓶以及工作服拍照。
(15)提取刘甲的相关材料。
证实了刘甲在2015年1月24日、27日通过农业银行分别汇款366000元、503250元到一个户名叫刘乙的账上。
(16)刘甲在农行的交易记录。
证实了他在2015年1月24日、27日分别支出366000元与503250元。
(1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
证实了中国农业银行卡是刘乙在杭州新时代餐饮实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卡。
并证实该账号在2015年1月24日、27日分别收到了366000元与503250元款项,并同时在27日汇款十万元给了季某某的账号,其余全部取出以及刘乙取款时的照片。
(1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
证实了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2014年12月29日分别收到了6573.71元与9960.16元款项。
(19)收款收据及草图。
证实了2014年6月15日吴某某因为丹青青瓷业范某某四特酒瓶开模收费1300元,并附酒瓶草图。
(20)中国江西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鉴定说明书,成品酒品评记录表及情况说明。
证实了经四特酒公司鉴定人毛某某对从刘甲处扣押的414箱60周年国韵四特酒抽样鉴定,刘甲处四特酒不是四特酒公司产品,且未检出丙酸乙酯,外包装也存在诸多不同。
(21)四特酒公司注册商标相关证明复印件。
证实了“四特”及图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2)龙泉市龙诚商贸酒店住宿人员登记表。
证实了在2015年1月21-22日,谢应安、彭某某、杨某共同入住了龙泉市龙诚商贸酒店,且1月22日三人同住6601房。
(23)浙K593**车辆2015年1月27日高速公路通行记录。
证实了浙K593**车辆2015年1月27日2:12至15:54分途经梨温路上饶西站、温厚路温家圳站、温厚路新村站、梨温路上饶西站。
(24)范某某提供的花瓶制作清单及其厂房照片。
证实了从2015年1月16日至2月1日共做花瓶3220个。
(25)抓获经过、临时拘押证明。
证实了谢应安于2015年9月6日在上海轨道徐家汇站换乘通道被抓获,2015年9月6日至10日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10日至11日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6)辨认笔录。
证实了刘甲辨认出在2015年1月27日送货到南昌的司机是4号李某某;
谢某辨认出打电话问其要账号的是谢应安;
齐某某辨认出和其联系做四特酒瓶的人是9号谢应安;
范某某辨认出到其厂里拉走四特东方韵酒瓶的人是9号谢应安;
徐某某辨认出问其要账号“谢厨”的9号谢应安。
(27)被告人谢应安供述了其制造假冒“四特”国韵酒的经过,卖酒给刘甲的经过、借刘乙的银行卡接收刘甲货款的经过以及安排刘乙给季某某卡上转10万元钱的经过。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应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在同一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销售金额高达8692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应安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应安的辩护人李阿灯提出被告人谢应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应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罚金已缴纳25万元,余款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