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170号原告:上海骏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528号14幢2L54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易世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23号大院)4025号航运综合楼1栋七层B001。
法定代表人:林泽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吟,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骏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企公司)为与被告深圳易世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世客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易世客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骏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易世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吟、刘春花,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企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96283号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二十五类:服装;
童装;
游泳衣;
戏装;
鞋;
帽等。
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449945号“VKWEIKU”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二十五类:服装;
内衣;
内裤;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等。
多年来,原告为上述商标作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工作,使“VKWEIKU”商标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2015年,原告发现易世客公司在淘宝商城开设了“易世客”网店,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内衣,并在该店铺的网页中标注“WEIKU”标识,且销售数量可观,使原告丧失了相应的商业机会。
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在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做了公证,确定了易世客公司的侵权事实。
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方,既未履行相关的审核及合理注意义务,也未在易世客公司侵害原告利益后,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与易世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故起诉,请求判令:一、易世客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易世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0元,并赔偿因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5000元;
三、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易世客公司、淘宝公司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骏企公司表示不再主张易世客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因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骏企公司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请。
原告骏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0596283号商标注册证、第12449945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所有人的事实。
2.原告产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产品包装罐的外观情况及已经在注册商标核定的第25类内衣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事实。
3.(2015)沪奉证经字第277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343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3436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易世客公司侵权及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发票原件三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推广涉案商标在电商平台上投入广告宣传费及用于网络销售配套的技术支持费用,原告为上述商标长期进行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5.保健功能达标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VKWEIKU”牌男士远红外保健内裤符合中国保健协会《保健功能纺织品CAS115-2005》的规定,产品具有远红外功能的事实。
6.检验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VKWEIKU”牌男裤经过国家红外及工业电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质量合格的事实。
7.签发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的CTTC检验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VKWEIKU”男士内裤经过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质量检测达标的事实。
8.编号为0130074MM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权在“VKWEIKU”产品使用LenzingMicroModal(兰精超细旦木达尔)商标贴纸的事实。
9.中国保健协会颁发的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中国保健协会的团体会员的事实。
10.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企业产品为“VKWEIKU”男士内裤的事实。
11.中国消费者报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2015年全国质量月上榜企业的事实。
12.ICP备案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系淘宝网主办单位的事实。
13.公证费发票原件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投入的合理开支的事实。
14.销售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以来向来自全国各地的买家实际销售了标识“VKWEIKU”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15.检验报告原件二份、签发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的CTTC检验报告原件一份、检测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标注“VKWEIKU”商标的产品用于相关检验,对“VKWEIKU”商标进行了使用的事实。
被告易世客公司答辩称:一、易世客公司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1、易世客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存在差别。
两者读音不同,原告商标为“VKWEIKU”,易世客公司使用的标识为“WEIKU英国卫裤”。
2、两者的文字构成不同,原告的商标“VKWEIKU”为英文字母,易世客公司使用的标识为英文加中文组成。
3、两者的含义不同,原告商标的内涵着重于V和K两个字母,含义为王者风范等,易世客公司的标识仅仅为卫裤的中英文互换,并无特殊内涵。
4、两者的图形和颜色组合不同,原告商标的底色图形为深蓝色长方形,并且K为艺术字体,而易世客公司使用的标识底色图形为淡蓝色箭头。
5、两者整体构图与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6、英国卫裤是一种商品类别,且存在多个品牌。
易世客公司使用并销售英国卫裤的标识是对普通行业用语的正当使用。
原告商标的显著性特征表现为V和K两个字母及其特殊含义,但易世客公司的标识从未体现该显著性特征,原告不能禁止他人使用通用词汇。
综上,原、被告商标无论从字形、读音、外观、含义、图形构成、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存在明显区别。
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别二者的差别,故易世客公司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二、易世客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易世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商标与被告使用标识比对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商标与被告标识在字形、读音、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消费者可将二者完全区分的事实。
2.(2016)深证字第6241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公证内容为英国卫裤互动百科词条),用以证明英国卫裤系保健卫裤的统称的事实。
3.(2016)深证字第6241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公证内容为网易新闻《英国卫裤真的有效吗,探寻其中的奥秘(图)》),用以证明英国专家认定英国卫裤是具有保健功效的内裤,是一种商品类别的事实。
4.(2016)深证字第62413号公证书原件、(2016)深证字第62414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公证内容为天猫商城、京东商城“英国卫裤”搜索结果),用以证明在消费者的认知中英国卫裤作为一种商品类别存在,该类别存在多个品牌,易世客公司网店发布的商品信息是行业内对该类产品的说明,符合行业习惯,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品牌认识混淆的事实。
5.原告提交的(2015)沪奉证经字第2775号公证书第12页涉案商品详情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易世客公司在商品详情中明确展示品牌为易世客,消费者可以辨别原、被告产品具有不同的来源,属于不同的品牌的事实。
6.沪工商奉案处字(2014)第26020141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虚假宣传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原告产品均为国产、品牌效应不大、知名度不高的事实。
7.(2016)深证字第6241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公证内容为网易新闻《英国卫裤是个骗局让英国卫裤真相水落石出》),用以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易世客公司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网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淘宝网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即使易世客公司存在侵权,淘宝公司对于易世客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
原告要求淘宝网承担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网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公司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进行删除。
淘宝公司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4.(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881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处理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发起的投诉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
被告易世客公司对原告骏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12,对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2,对三性均有异议,该产品为原告单方面提供,无法核实生成时间是在对易世客公司的产品购买前还是购买后。
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2775号公证书中易世客公司的产品简介出于行业对该类产品的通用描述,且易世客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显著差别,此外,第2775号公证书第12页宝贝详情一栏产品品牌明确表明“易世客及eacieck”,消费者可区别产品品牌及来源,因此,该内容可证明易世客公司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另外,公证实物外包装上明显体现易世客标识。
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发票内容均为技术服务费,并无任何广告宣传费,技术服务费仅为商家使用电商平台经营的开支,不同于广告宣传;
其次,该批发票中产生于2013年、2014年的分别只有一张,其他发票时间集中于2015年6月2日开始,但总金额较少,距离原告公证购买易世客公司的产品仅三个月的时间,距离原告起诉易世客公司仅半年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其长期投入大量宣传不符,更无法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最后,发票除第19、第21张系淘宝公司所开具,其他系京东商城等主体,原告无法证明该批费用系为涉案商标支出。
综上,易世客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5、6、7,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8,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于2014年5月28日失效。
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国保健协会的团体会员是缴付一定的会费即可入会,并无代表意义。
证据10,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1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侧重对原告企业的宣传,而不是对涉案商标的宣传,此类宣传的受众群体较小,无法产生广告效应,并且,该途径不具有权威性,不足以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1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易世客公司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4,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出具,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15,对检验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易世客公司提交的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行政机关已查明原告的产品均为国产,品牌效应不大,且该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CTTC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骏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12、14,对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产品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存在差异,不能就此认定构成侵权,且淘宝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展示的发票不能说明其在广告宣传上进行投入,仅能说明其进行一定的商业运营。
证据5、6、7、8、9、10、1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证书及会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不明确,并不能说明其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及知名度。
此外,假设原告认为其相应的证书及会员资格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因其商标与涉案产品的标识具有较大的差异,一般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
证据1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侵权行为成立是该些合理费用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的条件。
证据1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骏企公司对被告易世客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中易世客公司的商标标识:一、易世客公司使用的标识并非带箭头的标识,也并非“WEIKU英国卫裤”,易世客公司使用的标识仅为“WEIKU”;
二、骏企公司对易世客公司的比对方式不认可,易世客公司的比对方式有干扰因素,应仅对商标标样进行比对。
证据2,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易世客公司针对英国卫裤百科词条进行了公证,但不能说明该词条本身客观真实,易世客公司仅是对网页当时的情况进行了公证,网页处于变化之中,存在更新、编辑等情况,通过搜索引擎得出的搜索结果不具有客观性。
证据3,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章转载自中文网,虽然有网易字样的显示,但不能证明该文章代表网易的观点及立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搜索引擎得出的搜索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一搜索的是“英国卫裤”,与本案无关,且无法律规定可以将搜索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英国卫裤是否存在多个品牌与本案无关。
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确实受到过工商行政处罚,但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只能说明当时原告存在违规行为,不能说明此前或此后原告存在违规行为。
证据7,对三性均有异议,该文章系转载,不能证明该文章代表网易的观点及立场,不能证明“VKWEIKU”产品存在问题,仅能说明英国卫裤存在问题。
此外,该文章中的配图显示的商标不一致。
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易世客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骏企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仅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该证据仅能证明淘宝网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资质。
证据2、3,对三性均无异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淘宝公司不仅需要尽到提醒义务,还需要尽到审查义务。
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系淘宝公司代理人于庭后查询后台记录打印所得,该记录产生时无公证员见证;
公证书显示涉案链接在9月22日为“用户删除”状态,但淘宝公司在投诉回复时未说明该状态。
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
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淘宝公司着手实施审查的时间不明;
后涉案商品重新上架,淘宝公司应知该事实却未处理;
淘宝公司未说明其后台记录是否可修改,易世客公司认为存在记录被修改的可能;
凭借淘宝公司的技术手段,即便宝贝被删除也能查看到该宝贝的具体信息。
故淘宝公司未尽到其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易世客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对三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可证明淘宝公司在商家发布产品时会进行初步审查,淘宝网作为专业平台,其未将易世客公司的产品或信息进行删除,可见易世客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消费者可以识别易世客公司的品牌为独立的品牌,不会与其它商标产生混淆。
证据4,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易世客公司未进行删除宝贝的操作,且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9月22日卖家进行删除宝贝的操作,三天后卖家又将宝贝下架,不符常理。
本院对原告骏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12、13,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该些“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项下标注“服务费、信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软件服务费”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项下标注“广告发布费”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骏企公司对其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事实。
骏企公司主张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本院认为,仅凭该些票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待证事实。
证据5、6、7、8、9、10、11,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4,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5,该些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骏企公司实际使用“VKWEIKU”商标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易世客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系易世客公司的自制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百度百科词条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3,网文《英国卫裤真的有效吗,探寻其中的奥秘(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4,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仅凭该些搜索结果,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易世客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证据6、7,本案为商标权纠纷,骏企公司涉案产品的虚假宣传行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骏企公司注册取得第105962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童装;
游泳衣;
戏装;
鞋;
帽等。
第1059628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2014年9月21日,骏企公司注册取得第12449945号“VKWEIK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内衣;
内裤;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等。
第1244994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
2015年9月30日,骏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申请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对其浏览截取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李强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店铺“易世客网店”内浏览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英国卫裤男士平角内裤莫代尔三角磁疗保健生理裤第七代官方正品”,售价38元,买二送一,交易成功974件。
宝贝详情标注品牌为“EACIECK/易世客”。
宝贝详情项下产品信息中多处出现“WEIKU”标识。
2015年10月13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奉证经字第2775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8日,骏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秋艳申请浙江省杭州市禹杭公证处对其购买内衣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毕秋艳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店铺“易世客网店”内购买内衣一件,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英国卫裤男士平角内裤大码莫代尔三角磁疗保健VK第七代官方正品”,售价38元,交易成功6780件,毕秋艳实际付款38元。
当日,浙江省杭州市禹杭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3435号公证书。
易世客公司确认(2015)沪奉证经字第2775号公证书显示的“英国卫裤男士平角内裤莫代尔三角磁疗保健生理裤第七代官方正品”与(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3435号公证书显示的“英国卫裤男士平角内裤大码莫代尔三角磁疗保健VK第七代官方正品”系同一商品链接。
2015年12月11日,毕秋艳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秋意浓商务大楼写字楼一楼大厅A17的速递易存放柜输入取件密码后从31号箱格中取出“圆通快递”包裹一件,单号880878316582687132,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毕秋艳保管。
当日,浙江省杭州市禹杭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343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罐装内裤一条,罐体中间及另一侧醒目位置标注有“WEIKU”字样,罐体上端标有“EACIECK易世客(上下排列)”的标识,罐体下端标注深圳易世客服饰有限公司出品。
内裤裤腰位置标注有“WEIKU”字样。
易世客公司确认其系“易世客网店”的注册经营人。
2015年9月22日,骏企公司就易世客公司在淘宝店铺“易世客网店”使用“WEIKU”字样侵犯其商标权事宜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
2015年9月25日,淘宝公司对投诉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为“审核未通过”,并向骏企公司反馈“审核未通过”的理由是“贵方提供的商品链接无法打开,我司暂无法核实到卖家存在侵权问题”,并向骏企公司重新提供新的投诉链接通道。
2015年9月23日,骏企公司再次就易世客公司的上述被控商标侵权事宜以同样理由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
淘宝公司对该投诉的处理结果仍然为“审核未通过”,理由是“根据贵方提供的投诉链接,我方暂无法核实到被投诉链接中有使用贵司注册商标的行为,烦请贵方进一步确认”,并重新提供新的投诉链接通道。
庭审中骏企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9月23日发起的投诉中向淘宝公司提供的商品链接与本案无关。
庭后淘宝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涉案商品的后台管理数据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涉案商品宝贝管理编辑记录显示“操作人员:易世客网店:操作时间:2015年9月22日22:46:04;
消息类型:卖家删除;
宝贝状态:用户删除。
”2016年5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8813号公证书。
另认定,骏企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公证费5000元。
本院认为,骏企公司系第12449945号“VKWEIKU”、第105962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骏企公司仅主张易世客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名称使用的“vk”及宝贝详情等处使用的“WEIKU”字样侵犯其第12449945号“VKWEIKU”、第105962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易世客公司将“vk”、“WEIKU”字样用于其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处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易世客公司在其商品名称中使用的“vk”与骏企公司的第12449945号“VKWEIKU”相比较,“vk”为骏企公司第12449945号“VKWEIKU”注册商标的前半部分,骏企公司与易世客公司均确认“VKWEIKU”中“vk”寓意特殊,为“有价值的、王者风范的”的含义。
“vk”系骏企公司第12449945号“VKWEIKU”注册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的部分,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世客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vk”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涉案商品名称中的“vk”标识与骏企公司的第12449945号“VKWEIKU”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骏企公司的第10596283号注册商标中的k字母使用了艺术体,该字母使用艺术体不改变其商标的寓意,亦不影响其商标的整体辨识度,故易世客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vk”亦同时侵犯了骏企公司第105962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易世客公司在其淘宝店铺的宝贝详情处使用的“WEIKU”字样与骏企公司的第12449945号“VKWEIKU”相比较,“WEIKU”为骏企公司第12449945号“VKWEIKU”注册商标的后半部分,两者发音接近,同时易世客公司在宝贝详情处使用的“WEIKU”与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vk”系同一商品链接,消费者在同一商品链接中不仅能看到“vk”字样,也能看到“WEIKU”字样,该种情形的存在无疑增加了对骏企公司的第12449945号“VKWEIKU”注册商标的混淆度,故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世客公司在宝贝详情处使用的“WEIKU”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涉案店铺宝贝详情处使用的“WEIKU”标识与骏企公司的第12449945号“VKWEIKU”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同理,涉案店铺宝贝详情处使用的“WEIKU”标识亦与骏企公司的第1059628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包括服装,易世客公司销售的使用被控侵权信息的商品亦属于服装,两者属于相同类别。
综上,易世客公司未经骏企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中使用“vk”、“WEIKU”字样侵犯了骏企公司的第12449945号“VKWEIKU”、第105962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易世客公司称其使用的涉案标识与骏企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骏企公司主张其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骏企公司就易世客公司在涉案网店使用“WEIKU”标识二次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淘宝公司均及时进行处理。
对骏企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发起的投诉,淘宝公司因故未能打开涉案商品链接;
对骏企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发起的投诉,淘宝公司查看该商品链接未发现有被控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审核后,及时将处理结果向骏企公司进行反馈并两次提供新的投诉链接通道。
淘宝公司对骏企公司的投诉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骏企公司的投诉未获通过的原因在于其自身:骏企公司提供了错误的商品链接;
骏企公司在淘宝公司两次提供新的投诉链接通道但都放弃了自身权利,未再继续进行投诉。
另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且庭审中骏企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共同侵权。
淘宝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此,本院对原告骏企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易世客公司未经骏企公司许可在涉案产品的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中使用“vk”、“WEIKU”字样的行为侵犯了骏企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骏企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骏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为38元,实行“买二送一”的促销活动,交易成功6780件;
2、骏企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公证费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易世客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骏企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骏企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上海骏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16元,被告深圳易世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109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深圳易世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