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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胜球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民初492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胜球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东凤镇胜球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92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胜球通讯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莫家顺,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胜球通讯店(下称胜球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胜球通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小米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原告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小米公司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小米公司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胜球通讯店未经原告小米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12月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胜球通讯店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现场查处,扣押了被告胜球通讯店销售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胜球通讯店侵犯原告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小米公司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胜球通讯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胜球通讯店赔偿原告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胜球通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

2.(2016)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

3.侵权照片4张。

被告胜球通讯店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小米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中工商东凤处字(2015)第149167号行政处罚案的案卷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胜球通讯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莫家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复制(提取)单、投诉书、鉴定书、承诺书、价格说明、暂扣清单、事实象征强制措施决定书、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小米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公司。

2015年12月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凤分局执法人员根据小米公司的委托人广州某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举报对位于中山市的店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胜球通讯店销售涉嫌假冒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现场查获小米活塞耳机7个、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13个和小米电源适配器4个,货价710元。

经小米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0日对胜球通讯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6年5月6日,小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本案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住宿费、餐饮费、调查费。

小米公司、胜球通讯店均未能就小米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胜球通讯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小米公司未能提供住宿费、餐饮费、调查费的相关单据。

另查:胜球通讯店于2015年8月9日核定注册,经营者莫家顺,企业类别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中山市,经营范围:零售:手机、手机配件。

本院认为: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

该商标为小米公司依法注册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从注册之日起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胜球通讯店在其店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视觉上并无差别,两者实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且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头戴耳机、电池充电器属于同类商品。

胜球通讯店作为专门的手机配件销售店,对购入货物的来源应有一定的甄别能力。

胜球通讯店未经授权,在其销售的手机配件上擅自使用与小米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对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胜球通讯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小米公司要求胜球通讯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双方均未能就权利人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胜球通讯店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品牌的价值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过错、持续时间、现场扣押侵权产品的数量等情节综合考虑,胜球通讯店应赔偿小米公司12500元(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胜球通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胜球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胜球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损失12500元(包含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525元),由原告小米公司负担20%即105元,由被告胜球通讯店负担80%即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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