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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美晨通讯有限公司、河源市特灵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191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美晨通讯有限公司、河源市特灵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美晨通讯有限公司,河源市特灵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珑移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19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0382-1。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美晨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三路(美晨科技工业园厂房A、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661486896X。

法定代表人:林震东。

被告:河源市特灵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三路(美晨科技工业园厂房A、C)一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600000056108。

法定代表人:刘长涛。

被告:深圳市天珑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香山东街1号华侨城东部工业区H-3栋4楼A。

法定代表人:林文炭。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广东美晨通讯有限公司、河源市特灵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珑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

经查,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邮寄发出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缴交案件受理费。

该邮件于2016年8月5日妥投。

但原告逾期未缴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按照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冯荟竹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预交。

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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