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闽行区宜山路****号合川大厦*楼*室,*楼***室,*楼*********室。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志勇。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志勇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身份,故本案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