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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281刑初351号
案件名称黄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

2010年10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2015年3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晨晨,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柯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夏晨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劲牌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印有劲牌有限公司“毛铺苦荞酒”注册商标标识24600件并准备对外销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夏晨晨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认罪,未造成危害后果。

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劲牌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印有劲牌有限公司“毛铺苦荞酒”注册商标标识24600件并准备对外销售。

其中,黑荞盒盖7200件、黑荞内盒7400件、金荞内盒10000件。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劲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作案工具、包装盒照片;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

证人林某、洪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加工印有劲牌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夏晨晨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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