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974号原告余海影,女,1981年8月21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宋宁宁,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义县盾门窗配件厂,住所地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戴西坤,男,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海影与被告安义县盾门窗配件厂、戴西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海影因与被告安义县盾门窗配件厂、戴西坤之间达成和解协议,故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义县盾门窗配件厂、戴西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海影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海影撤回对被告安义县盾门窗配件厂、戴西坤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海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