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SAMUELSSONOLAMAGNUS,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北环路北侧(荷花村)。
投资人:计剑华,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剑华,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荷花村(9)五牛浜26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以下简称振宇厂)及被上诉人计剑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被上诉人振宇厂和被上诉人计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艾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停止生产和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连带向上诉人赔偿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认定振宇厂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应当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振宇厂生产制造;
振宇厂在展会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的行为;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属于振宇厂的举证责任,艾诺公司无义务举证涉案侵权产品是振宇厂生产的,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艾诺公司请求法定赔偿,一审法院未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艾诺公司损失背离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振宇厂和被上诉人计剑华共同辩称:两被上诉人不存在生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被上诉人振宇厂从第三方采购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艾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振宇厂和被告计剑华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800元,两项合计11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6月26日,诺瓦·罗伊电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织机的纱线制动器”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3,该项专利申请的公开日为1999年7月21日。
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纱线制动器,它包括:一个固定的支架(1);
固定的并且相距一定间隔设置的纱线导引元件(2,3,22),这些纱线导引元件限定出一个通过纱线制动器(B)的直线纱线通路(C);
一个回转驱动装置(D);
至少一个制动元件(E)从回转驱动装置(D)向着所述直线纱线通路(C)突出,所述的制动元件(E)由所述的回转驱动装置(D)控制,在一个位于所述纱线通路(C)一侧的起始位置和一个位于所述纱线通路(C)另一侧的至少一个制动位置(E1)之间,围绕一根回转轴线(X)进行一个角度行程(10),所述回转轴线大体平行于并相距所述直线纱线通路(C)一段距离设置;
一个调节装置(A),用于在制动元件(E)的制动位置(E1)处改变纱线(Y)的偏折程度,其特征在于,制动元件(E)的回转轴线(X)和直线纱线通路(C)之间的距离(L)是可变化的。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根据本发明的纱线制动器的一个有利的实施例,回转驱动装置由一个回转磁铁构成,该回转磁铁包括一个外壳和一个驱动轴,回转驱动装置的回转轴线大体平行于直线纱线通路,制动元件由一个通常的U形支架构成,支架的臂的端部被固定在驱动轴上,以便U形件的弯曲部分向着直线纱线通路延伸出,所述外壳支承着止挡装置,外壳或者其支承体可滑动地装进支架的开口部位,所述的开口部位比外壳在其滑动方向上的尺寸大一些。
……根据本发明的另一个实施例,U形支架平行于直线纱线通路定位,其上游的臂比下游的臂长,所述臂的自由端都距所述直线纱线通路有相同的距离,U形支架的弯曲部分由一个直的横杆构成,该横杆连着所述两个臂,该横杆从较长的上游臂到较短的下游臂倾斜着延伸。
……根据本发明的下述一种纱线制动器能够获得一个简单的支架结构设计和对纱线偏折程度的容易的调节。
在所述的纱线制动器中,开口部位由支架的两个相距一定距离设置的侧壁构成,它们一起形成一个用于外壳的滑动导引件,所述外壳具有一个外部矩形轮廓部分,该部分可滑动地安装在所述支架侧壁之间,所述侧壁的至少一个具有用于将所述外壳固定和定位的装置。
将支架的至少一个侧壁设置多个孔,用于容纳拧进所述外壳的可松卸的固定装置可以在支架中预先设定所述结构单元的不同的位置,这些不同的位置代表着纱线偏折的不同程度。
……在图1所示的实施例中,……在该实施例中,至少一个调节螺丝7能够将单元U移位调节,向上或者向下移位,并能够将单元U牢牢地定位在所选定的位置处,这里所述的螺丝7穿进支架1并拧进回转驱动装置D的一个凸缘8中。
……图2到图5所示的简明的实施例展示了一个结构紧凑的纱线制动器的结构,它包括一个通常的U形支架1用于将纱线制动器B固定到一个结构支承元件21上,例如,该结构支承元件21携带着纱线制动器B的上游纱线导引元件2。
支架1由于固定螺栓31(图5)的夹持作用而被牢牢地固定在元件21上。
支架1携带着一个U形支承体11,它通过一个包覆件12完全包围着纱线导纱眼3的下游而支持住该导纱眼3,该包覆件12具有与支承体11倒角的或光滑的连接,所述的纱线导纱眼3为一个环形的陶瓷纱线导纱眼。
一个第三纱线导引元件22被设置在纱线导引元件2和3之间并与它们对齐,所说的元件22被一个向支承体11内突出的柱状物32所支持。
……支架1的至少一个侧壁14上设置有多个孔28用于容纳固定螺钉29,该固定螺钉29拧入到驱动装置D的外壳13中。
通过将螺钉29从外壳13的孔30中旋出,将回转驱动装置D在开口部位16中从其最低的位置(图2)向上移动到一个较高的位置(图3),然后将固定螺钉29拧入到侧壁14的另外的孔28中,这样距离L就减小到L1以获得一个较小的纱线偏折程度。
2008年5月8日,专利权人诺瓦·罗伊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由专利权人授权原告免费独占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四项专利。
2008年7月7日,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公告记载上述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至2017年7月18日。
2014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振宇厂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展出的储纬器一台。
该储纬器上连接一纱线制动器(即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储纬器的机身侧面贴有条形码,并标注有“震宇”、“ZYS型电子储纬控制器”、“XXXXXXXXXXXX”以及“江苏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字样;
储纬器前端安装“震宇?”字样的铭牌。
该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一个类L形固定支架,固定支架的主体部分中央有一瓷眼,外侧有一槽孔用于容纳螺钉,固定支架的侧壁上设置有两个长腰形孔槽用于容纳螺钉;
固定支架包围着一回转驱动装置,并通过固定支架侧壁上的孔槽将固定螺钉拧入回转驱动装置的外壳中;
在固定支架主体部分的一侧以及回转驱动装置的一端各有一相对向设置的橡胶止挡件装置;
在固定支架主体部分的另一侧安装有一U形支承体,该U形支承体两臂上各有一瓷眼,该两个瓷眼与固定支架主体部分的瓷眼处于同一垂直直线上;
另有一U形支架,其两臂的端部被固定在回转驱动装置的驱动轴上,U形支架的弯曲部分则向外延伸超过三个瓷眼的位置;
U形支承体的上臂一端固定在固定支架主体部分上设置的橡胶止挡件上,下臂从U形支架两臂中穿过。
被告振宇厂于2002年5月10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计剑华,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电器及机械、新颖节能电机、LED灯生产、销售;
化纤原料、化纤布销售。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商定本案律师费为16,800元,该项费用应于原告收到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或一审结案后的7日内支付完毕。
诉讼中,两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博济厂,其为研发产品而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1、发票号为XXXXXXX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开票日期2010年1月15日,货物名称包括普纱、电磁针等,其中普纱产品共20套,单价(含税)380元。
2、博济厂出具的证明,上载:被告振宇厂于2014年6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展出的普纱产品(用于织机的纱线制动器)系其于2010年1月15日提供给被告振宇厂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其愿意承担。
该份证明之后附有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龚泰恒的身份证。
3、博济厂的产品宣传手册,宣传手册中有普纱、普纱架子等产品的照片,其中普纱产品的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4、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如下:其于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在博济厂任销售一职;
被控侵权产品系博济厂生产并于2010年1月销售给被告振宇厂的,其系本次交易的具体经办人,由于这是其第一笔成交的业务,且业务量小,故其对本次交易的时间记得很清楚,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标记;
就被控侵权产品博济厂仅向被告销售了一次,共20多个,每个产品400元左右,本次销售的产品除被控侵权产品外还有转向阀等三、四种产品,本次交易的总价多少记不清楚了,当时交易其拿了产品宣传手册上门推销,未签订合同,被告方的具体经办人以及货物交付方式其均记不清楚了;
2011年博济厂与原告有过诉讼之后就未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是作为样机使用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该些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博济厂向被告销售过普纱产品,但不能证明博济厂销售的产品即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中的相关附件、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中的证明及证据4,证人虽称博济厂与振宇厂的交易系其第一笔成交的业务,故对本次交易的时间及普纱产品的交易数量记得很清楚,但其却连基本的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额均记不清楚,显然证词之间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对证据2及证据4不予采信。
综合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理由如下:证据1显示被告振宇厂购买普纱产品的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且当时采购的数量仅为20套,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取证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距被告采购产品长达4年多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而被告所称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系研发储纬器产品之用亦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虽可确认被告振宇厂于2010年1月15日向博济厂采购20套普纱产品的事实,但无法确认该被告在展会上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其于2010年1月15日采购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经专利权人诺瓦·罗伊电子公司授权,取得名称为“用于织机的纱线制动器”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有权就授权期限内他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振宇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主题为一种纱线制动器,其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个固定的支架;
2、数个纱线导引元件,该些纱线导引元件固定的、并相距一定间隔距离设置,该些纱线导引元件限定出一个通过纱线制动器的直线纱线通路;
3、一个回转驱动装置;
4、至少一个制动元件,该制动元件由回转驱动装置控制,并从回转驱动装置向着所述直线纱线通路突出,可在回转驱动装置控制下在一个位于所述纱线通路一侧的起始位置和一个位于所述纱线通路的另一侧的至少一个制动位置之间,围绕一根回转轴线进行一个角度行程,所述回转轴线大体平行于并相距所述直线纱线通路一段距离设置;
5、一个调节装置,该装置用于在制动元件的制动位置处改变纱线的偏折程度;
6、制动元件的回转轴线和直线纱线通路之间的距离是可变化的。
针对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突出”、“角度行程”、“调节装置”均是功能性的描述,该些描述不清楚、不确定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1、“至少一个制动元件从回转驱动装置向着所述直线纱线通路突出”的突出并不是功能性特征,所谓突出是指一个机械结构件在结构上的外表特征,即在位置上高于或多出另一个机械结构件,这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能够理解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系指制动元件伸出了直线纱线通路或者向着直线纱线通路伸出,或者从制动元件的固定端伸出至直线纱线通路之外,该项技术特征是清楚的。
2、角度行程亦不是功能性特征,虽然角度行程并非本领域的专业术语,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2、3,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角度行程即指制动元件的转角或摆动的角度范围,故该项技术特征亦是清楚的。
3、关于调节装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调节装置所要实现的功能,即用于在制动元件的制动位置处改变纱线的偏折程度,但是并未记载实现该项功能的装置的具体结构,故该项技术特征可以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将支架的至少一个侧壁设置多个孔,用于容纳拧进所述外壳的可松卸的固定装置可以在支架中预先设定所述结构单元的不同的位置,这些不同的位置代表着纱线偏折的不同程度”、图1实施例描述中的“所述螺丝7穿进支架1并拧进回转驱动装置D的一个凸缘8中”、图2到图5实施例描述中的“支架1的至少一个侧壁14上设置有多个孔28用于容纳固定螺钉29,该固定螺钉29拧入到驱动装置D的外壳13中。
通过螺钉29从外壳13的孔30中旋出,将回转驱动装置D在开口部位16中从其最低的位置(图2)向上移动到一个较高的位置(3),然后将固定螺钉29拧入到侧壁14的另外的孔28中,这样距离L就减小到L1以获得一个较小的纱线偏折程度”,可以清楚理解调节装置由孔、螺钉构成的具体结构以及安装位置等,因此,这一技术特征亦是清楚的。
综上,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确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1、一固定支架,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相同。
2、固定支承体上的两个瓷眼和固定支架上的一个瓷眼,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可以知道该三个瓷眼即纱线导引元件(涉案专利说明书对纱线导引元件的结构亦有描述),该三个瓷眼相距一定间隔距离垂直设置,从而限定出一个通过纱线制动器的直线纱线通路,因此,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相同。
3、一回转驱动装置,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相同。
4、有一个U形支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U形支架即涉案专利中的制动元件,由于该制动元件的弯曲部分超过三个瓷眼,故其符合涉案专利中的“从回转驱动装置向直线纱线通路突出”这一技术特征;
同时,由于该制动元件的两臂端部固定在回转轴上,故该制动元件由回转驱动装置控制,并围绕回转轴在两个止挡件之间摆动,从而符合涉案专利中“在一个位于所述纱线通路一侧的起始位置和一个位于所述纱线通路另一侧的至少一个制动位置之间,围绕一根回转轴线进行一个角度行程”这一技术特征;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回转轴线亦大体平行于并相距直线纱线通路一段距离。
因此,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相同。
5、固定支架有孔槽和螺钉,这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披露的调节装置的具体结构相同,该些孔槽和螺钉配合亦可以将回转驱动装置连同制动元件在机架上移位调节,从而改变制动元件的回转轴线和直线纱线通路之间的距离,由于该距离改变了,在两个橡胶止挡件装置位置不变的情况下,纱线的偏折程度必然随之发生变化。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6相同。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振宇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振宇厂生产。
经证据保全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储纬器相连,储纬器上标有被告振宇厂的企业名称及商标等,可以认定被告振宇厂系储纬器的生产者,但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该被告生产,因该类产品仅系储纬器的一个配件,且其可以单独出售,故不能仅凭储纬器产品上的生产厂家信息直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被告振宇厂提交的证据,其确曾向案外人博济厂购买过普纱产品,故被告振宇厂自行生产此类产品的可能性不大。
现亦无证据证明该被告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身份对外展出了该产品。
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振宇厂生产,缺乏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2、被告振宇厂在展会上展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首先,被告振宇厂参加了相关展会,并在其展位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展会即是以销售参展商品为目的的,对于参会者而言,在看到该被告展出的产品后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亦随储纬器一并对外销售。
其次,被告振宇厂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储纬器的配件展出,旨在让参会者关注被控侵权产品与储纬器配合使用后所产生的效果,当参会者看到被告展出的产品后,极有可能产生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兴趣,而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通用产品或市场常见产品,对被控侵权产品有购买意愿的参会者会选择向被告振宇厂询价或购买。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振宇厂的上述行为构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许诺销售,而非简单的使用行为。
原告另指控该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振宇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虽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正如此前所述,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其于2010年1月15日向博济厂采购的产品,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振宇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或者被告实施许诺销售行为获得了利益,故对于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了律师费16,8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以及原告诉请的支持程度等,酌情确定为10,000元。
被告计剑华系振宇厂的投资人,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振宇厂的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计剑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计剑华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或代为行使。
涉案许诺销售行为系由被告振宇厂实施,故相应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亦应由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被告振宇厂承担。
而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的责任仅限于金钱给付义务,而不包括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计剑华与振宇厂共同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名称为“用于织机的纱线制动器”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3);
二、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计剑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承担;
四、驳回原告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振宇厂是否实施了生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是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艾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振宇厂是否实施了生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艾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振宇厂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即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振宇厂生产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储纬器相连,但被诉侵权产品与储纬器是两个独立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商标识,不能仅凭储纬器产品上的厂家信息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上诉人艾诺公司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振宇厂生产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振宇厂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二,上诉人艾诺公司认为振宇厂在展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不仅是许诺销售行为,而且是以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而使用发明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功能得到了应用。
本案中,被上诉人振宇厂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展会上展出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许诺销售行为,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功能的应用,不构成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振宇厂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被上诉人振宇厂并未实施生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共同停止生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艾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振宇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但其提交的相关合法来源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其于2010年1月15日向博济厂采购的产品,即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是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且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或者被上诉人振宇厂实施许诺销售行为获得了利益,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艾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