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更611号罪犯徐茂峰,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
2015年5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茂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二万元。
被告人徐茂峰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8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知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徐茂峰近期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并附有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茂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二次。
本院认为,罪犯徐茂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茂峰减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