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481号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魁。
委托代理人:奚鹏。
被告:朝阳金山五金建材商店。
法定代表人:杨林森。
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金山五金建材商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民四庭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朝阳金山五金建材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