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2989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晶都杂货店,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经营��史钱挺,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梦菁,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晶都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俊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及第XXXXXXX号“奶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实物所产生的费用39.6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晶都杂货店辩称:原告应向生产企业主张商标侵权,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被告为普通个体经营户,在进货和销售方面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主观过错,如构成侵权,因涉案商品为花生米,售价低,销量少,被告已经不再销售相关商品,结合被告是个体经营户的情形,希望降低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老奶奶/laonainai”,注册人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奶奶”,注册人为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
之后,商标续展至2025年4月13日。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晶都杂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浦泰路XXX弄XXX-XXX号,经营者史钱挺,注册日期2013年7月8日,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食用农产品,从事卷烟、雪茄烟的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
2015年6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15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刘永林会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浦泰路XXX弄XXX-XXX号的门头为“如海超市生活购物中心”的店铺。
在公证员监督下,谢先亮购买了食品3件(含花生2包),取得购物小票1张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
刘永林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得到照片1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519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塑料袋包装,里面装了2包“王记老奶奶”花生和1包“闽融系列”核桃仁,其中“王记老奶奶”花生米包装正面有竖版的“王记老奶奶”字样,背面显示生产者名称:海宁市袁花味香炒货厂,以及生产商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原告表示核桃仁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购买上述产品一共花费39.6元,其中花生米每包3.8元,购买了2包,核桃仁每包32元,购买了1包。
原告表示其自己生产的类似涉案产品包装规格的产品市场零售价是每包4元至5元。
经比对,上述涉案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及第XXXXXXX号“奶奶”注册商标近似。
另,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51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花生米实物、相关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及第XXXXXXX号“奶奶”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花生米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花生米包装上使用的标识“王记老奶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
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对自己销售的涉案商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虽到庭说明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不能免责,其销售行为构成侵害���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经营规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等。
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公证费7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属于本案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购买本案侵权实物的小票显示,涉案侵权花生米为每包3.8元,共购买了2包,故购买侵权实物的开支为7.6元,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购买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因原告代理人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时期在本院还代理了原告的数起类似案件,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上述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晶都杂货店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晶都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晶都杂货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是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第二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