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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2刑初1704号
案件名称余某某、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某,江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7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赵鸿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

辩护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鸿杨,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莘沥路XXX号经营“天朝上品天下乐”门店,从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处购入假冒贵州茅台酒后出售。

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将2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500ml)以850元/瓶的价格出售与他人,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并在上述门店及被告人余某某住处查获尚待销售各类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770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828,538元。

其中被告人江某某以420元/瓶的价格销售与被告人余某某假冒贵州茅台酒(500ml)240瓶,货值100,800元。

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余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及工作情况等,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江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销售,其中被告人余某某待销售金额人民币8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某已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系犯罪未遂,造成危害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虽是犯罪既遂,但假冒商品尚未流入消费市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综合案情后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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