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687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云、梅华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98工业城衡艺公司20栋4楼。
法定代表人:沈欠辉。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树辰,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宏鑫拓普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三者合称三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宏鑫拓普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宏鑫拓普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浙辖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驳回宏鑫拓普公司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
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云、梅华容,宏鑫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江、武树辰,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衡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冰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艺公司诉称:衡艺公司系ZL20061006××××.1号“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权利人。
衡艺公司在专利研发,专利产品生产、宣传上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打开了市场,取得了良好的口碑和业绩。
但很快便有大量未经衡艺公司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出现,造成衡艺公司专利产品销量和市场份额严重下滑,给衡艺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衡艺公司经调查发现,宏鑫拓普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以及天猫网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遂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衡艺公司还委托代理律师向阿里巴巴公司和天猫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履行电子交易平台商、电子商务网站运营商的义务,但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没有做出任何表示,对宏鑫拓普公司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态度。
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现起诉要求判令:1.宏鑫拓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模具和库存;
2.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宏鑫拓普公司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整及合理办案费用3558.8元,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宏鑫拓普公司答辩称:(一)宏鑫拓普公司是国内最早专业从事磁悬浮产品研发与生产的公司之一,目前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专业致力于磁悬浮产品研发以及磁悬浮技术运用,拥有强大的技术研发团队,自行研发的磁悬浮技术已获得国家发明专利,得到广泛运用,已和多家国际知名企业(如红牛、可口可乐等)合作,为其量身定做磁悬浮系列的广告展示产品,且获得客户的一致好评。
(二)衡艺公司所举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与不实之处,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宏鑫拓普公司。
(三)被控侵权技术与公开号为CN1729614A的中国专利在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运用的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上均相同,属于现有技术。
(四)衡艺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意见陈述中主动缩小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正是衡艺公司放弃的技术,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五)涉案专利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属功能性特征,应当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限定其保护范围,但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载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
综上,请求驳回衡艺公司对宏鑫拓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衡艺公司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另外,衡艺公司在其投诉材料中未提供投诉方获得权利人授权的证明,也未指明具体侵权链接,材料不完整,不符合法律规定,阿里巴巴公司无法进行处理。
综上,即使本案专利侵权成立,阿里巴巴公司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二)天猫公司在衡艺公司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另外,衡艺公司在其投诉材料中未提供投诉方获得权利人授权的证明,也未指明具体侵权链接,材料不完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天猫公司无法进行处理。
综上,即使本案专利侵权成立,天猫公司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衡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粤肇高新第000076号、000077号公证书(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衡艺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
2.(2015)粤肇高新第000078号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2015)粤广海珠第14111号、14112号、14113号、14118号、14123号公证书,证明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4.邮政快递存单及投递记录,证明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寄出律师函,要求其处理宏鑫拓普公司的侵权行为,但其未采取任何行动;
5.公证费发票一组,证明衡艺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
6.第257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7.第272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6-7共同证明宏鑫拓普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8.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侵权事实的成立;
9.第28342号、第283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宏鑫拓普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做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10.ZL20112037××××.1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等同;
11.实验光盘,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悬浮体内壁的线圈及磁性底座内环形磁铁周围的线圈对悬浮体悬浮不会产生影响,两个线圈的作用仅是利用无线充电技术使悬浮体内的灯泡发亮;
12.《电子元器件的选用与检测》一书(张宪、张大鹏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第十三章第四节内容及该书购书小票、发票;
13.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检测实验报告;
14.霍尔元件传感器检测实验视频光盘;
证据12-14共同证明霍尔元件传感器的定义、性能特点及其检测方法。
宏鑫拓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开号为CN1729614A的中国专利公开文本,证明被控侵权技术为现有技术;
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宏鑫拓普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被无效可能性较大;
3.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
4.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2015年9月25日转文),证明涉案专利权利人在意见陈述中主动缩小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应当禁止反悔。
5.税务发票查询单,证明衡艺公司提交公证书中所附加盖宏鑫拓普公司印章的发票不实。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主题为“阿里巴巴(1688平台)关于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投诉的答复”的电子邮件,证明阿里巴巴平台接到衡艺公司投诉后,积极与衡艺公司联系,处理投诉事宜。
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2367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主题为“阿里巴巴(1688平台)关于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投诉的答复”的电子邮件,证明天猫平台接到衡艺公司投诉后,积极与衡艺公司联系,处理投诉事宜。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衡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宏鑫拓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记载的收货地址与实际不符,网页中有关销量等信息存在矛盾;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审查决定尚未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效力未定;
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与公证书的关联性;
对证据10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衡艺公司将宏鑫拓普公司申请的专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比对对象错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2-14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5-9同意宏鑫拓普公司意见,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仅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存侵犯衡艺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衡艺公司所发律师函件不符合法定要求,没有提供侵权证据以及链接,阿里巴巴公司和天猫公司已经向其复函,但是衡艺公司未按要求补充提供材料,而是很快提起诉讼,其投诉行为仅仅为起诉创造条件,非为解决问题;
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1、13-14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2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但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衡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3、8均为公证书及其附件,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各该证据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4-7、9、10、12真实性均可以确认,各该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11、13-14为衡艺公司单方制作的实验视频或实验报告,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定,各该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二)关于宏鑫拓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衡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技术为现有技术;
对证据2-4宏鑫拓普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只说明宏鑫拓普公司存在诚信问题,而不影响对公证书所记载交易的真实性。
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对宏鑫拓普公司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宏鑫拓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因专利复审委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对宏鑫拓普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审查决定,故证据2、3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不足以推翻衡艺公司所提交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关于阿里巴巴公司和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宏鑫拓普公司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和天猫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衡艺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和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和天猫公司没有履行删除链接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和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衡艺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该专利为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
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衡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5页第1-2段内容为:本发明基于这样一个物理学原理:环形磁铁的环形表面区域附近的磁性与环形磁铁的该环形表面以外的某个预定区域内的磁性相反。
例如,如果水平放置的环形磁铁的上表面的极性为S,那么该环形磁铁上方的某个预定区域的极性为N,并且该区域的极性N的强弱会随垂向或水平位置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参见图1,本发明的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球形悬浮体1和平面底座2。
悬浮体1的内壁固定有圆柱形永磁铁11。
平面底座2内固定有水平放置的环形永磁铁3。
根据上述原理,如果平面底座2内的环形永磁铁3的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为S,那么在环形永磁铁3上方的中心线附近一定有由环形永磁铁3形成的磁性为N的区域。
如图1所示,将悬浮体1放置在该磁性为N的区域内,并将固定在悬浮体1内的圆柱形永磁铁11的N极端(即圆柱形永磁铁11的下磁性端,也就是悬浮体l的下磁性端)朝下(朝向环形永磁铁3),那么由于众所周知的同性相斥原理,通过调节悬浮体1的位置(从而调节磁斥力的大小),在该区域内的某点处,悬浮体1的重力会被磁斥力所平衡,从而产生悬浮效果。
同时,悬浮体1不会产生垂向偏转运动。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5页第2-5段的内容为: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由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
如图1所示,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3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即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
通电后各组线圈例如线圈组31、33邻近悬浮体l或邻近柱形永磁铁II的一端(例如图2所示的上端)的磁性相反(参见图2)。
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51、52、53、54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另外,在底座内还安装有控制电路板6,其上的控制电路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12组成。
参见图3,控制电路12分别控制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的励磁电流。
每个控制电路12包括四个电路部份8-11,现以线圈组31、33的控制电路12为例说明如下:传感器组51、53的输出电压值分别接入信号检测电路部分8的减法电路的两个输入端,因此其输出电压值反应了悬浮体l在线圈组31、33连线方向上(即Y方向)的位置,该输出电压通过前级放大电路部分9进行放大,再经减法电路部分10与基准电压U0进行比较,确定合适的输出电压U1,并传输到功放电路部分11中。
当悬浮体l在线圈组31、33连线方向(即Y方向)上的位置与基准电压U0所表示的基准位置重合时,其输出电压Ul为零,当悬浮体l的位置偏离基准电压所表示的基准位置时,其输出电压Ul不为零。
该输出电压Ul改变压控电阻13的阻值,即改变功放电路部分11的反馈电阻阻值,以增大或减小线圈31、33的励磁电流,从而使悬浮体1回到基准位置。
当两组控制电路12同时工作时就可控制悬浮体1在悬浮水平面上的二维自由度(即Y和X方向)的运动,并由此达到完全控制悬浮体l的三维空间位置从而达到使悬浮体1悬浮的目的。
针对涉案专利,案外人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7月31日两次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6年3月3日作出第25791号、第28342号审查决定,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案外人中磁力(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宏鑫拓普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及当月18日亦就涉案专利将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3月3日做出第27214号、第28347号审查决定,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在因宏鑫拓普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请求而进行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案卷编号4W104006),衡艺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载明如下内容:“1.1权利要求1的‘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含义清楚。
‘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即为单个悬浮体(数量词‘单个’不可能成为形容词‘永磁性’的修饰语),该悬浮体为永磁性悬浮体而非电磁性悬浮体,并且悬浮体为单个或一个独立体而非多个独立体。
换言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限定悬浮体为具有永磁性的单个独立体。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2015年6月4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婉姗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宏鑫拓普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经营的网店。
该网店展示有一款磁悬浮地球仪,价格为1-99个¥298元/个,100-999个¥198元/个,≥1000个¥188元/个,该产品共有88888个可售,成交量为0。
2015年6月4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婉姗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天猫网“鑫鑫办公旗舰店”。
网页显示其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该店铺中展示有一款磁悬浮地球仪,页面显示其价格为人民币368.8元,月销量为331,累计评价为315,库存971件。
陈婉姗登陆“vanessa_rabbit”账户后提交订单在线订购一件该产品,指定了收货地址,并支付货款368.8元。
经查看页面显示其订单号为956366235859994。
2015年6月5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婉姗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接受快递单号为200203946477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件。
打开包裹后,其内装有磁悬浮地球仪一件、说明书一份、加盖有宏鑫拓普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该公证处重新对该包裹进行封存后交陈婉姗保管。
衡艺公司以此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本院。
2015年6月18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婉姗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天猫网并登陆“vanessa_rabbit”账户,在“我的淘宝”菜单下“已买到的宝贝”中可见:订单号为956366235859994的订单物流状态为已签收,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200203946477。
2015年7月15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罗晓云律师向阿里巴巴公司以中国邮政速递形式寄出律师函。
2015年9月6日,阿里巴巴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函,要求其补充提交授权证明、商品链接、侵权证据等材料。
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收到对方函件或邮件,衡艺公司确认在收到回复邮件后未按邮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三)关于技术特征比对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通电后悬浮体能够悬浮于底座上方,可以顺时针或逆时针方向旋转,外力作用致其在水平方向发生小幅度位移时能够自动恢复到基准位置。
在本案2015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衡艺公司当庭表明无法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经本院释明,衡艺公司于休庭后即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技术特征进行鉴定,即对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5页第2至5段内容进行比对。
但衡艺公司随后于2015年11月24日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
衡艺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技术比对问题进行说明,但在本院此后安排的庭审中(2016年4月13日),衡艺公司并无专家辅助人出庭,并当庭撤回该申请;
在该次庭审中,衡艺公司当庭表明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底座通电后各组线圈邻近悬浮体的一端的磁性相反、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霍尔元件传感器分成两组并分别控制两组线圈的励磁电流,表示仅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悬浮体具有悬浮效果,并主张凡是使用“电磁铁+传感器+控制电路”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技术构成相同或等同。
本院当庭向衡艺公司释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无法直接判断,相应初步举证责任应由衡艺公司承担,若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
2016年4月25日,本院再次就前述内容向衡艺公司进行释明,衡艺公司仍表示不愿意进行司法鉴定。
在本案2015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宏鑫拓普公司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路图与专利号为2011203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9一致。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磁悬浮装置”,其附图9记载了一种电路图。
由化学工业出版社2013年出版,张宪、张大鹏主编的《电子元器件的选用与检测》第359-361页表述:所谓霍尔效应是指当半导体薄片上通过电流,并且电流方向与外界磁场方向垂直时,在垂直于电流和磁场方向上产生霍尔电动势的现象。
霍尔元件被广泛应用于位移测量等电路之中。
该书并介绍了霍尔元件的检测方法。
根据该书介绍的原理和方法,衡艺公司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对应电子元件四脚在交叉方向上分别连接电源和万用表,万用表调节为读取电压模式,并将一块永磁铁在垂直方向上靠近对应电子元件的表面时,万用表的指针明显向右偏转;
而当永磁铁在垂直方向远离对应电子元件的表面时,万用表的指针则逐渐向左偏转,最终回复原位。
阿里巴巴公司和天猫公司对实验依据和过程无异议,宏鑫拓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三)关于现有技术公开号为CN172961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记载了一种名称为“磁悬浮设备”的技术,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29日,公开日为2006年2月1日,摘要内容为:一种磁悬浮设备在磁场中支撑磁性元件。
一个控制系统控制可变磁场以将磁性元件保持在相对不稳定轴的平衡位置上。
在某些实施例中,所述可变磁场在不稳定轴的方向上具有梯度但不具有磁场分量。
在某些实施例中,所述磁场由四个分离的磁铁阵列提供。
在某些实施例中,附加的磁铁在平衡位置提供增强的场强,这增加了悬浮磁性元件的稳定性以防止翻转。
光源和电源可以提供给悬浮磁性元件。
(四)其他事实宏鑫拓普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
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均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阿里巴巴网(1688.com)、天猫网(tmall.com)分别由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经营。
衡艺公司为本案公证证据保全共支出公证费319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针对宏鑫拓普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已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故涉案专利效力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衡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衡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其委托代理人经公证证据保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全过程,宏鑫拓普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由宏鑫拓普公司销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衡艺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是否成立;
(二)宏鑫拓普公司所作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衡艺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比对,衡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属相同技术方案。
宏鑫拓普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衡艺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对此进行解释,应当禁止反悔;
被控侵权产品悬浮体包含三个永磁铁及一个电磁线圈,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但衡艺公司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悬浮体内因为同时有永磁铁和电磁线圈的存在,电磁线圈的下端磁性可以通过改变悬浮体旋转方向(从而改变电流方向)而改变,可见悬浮体下端并非单一磁性。
3.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底座中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属封闭式技术特征,排除了多个磁铁的技术方案;
而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中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一个电磁线圈。
4.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底座中环形永磁铁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但衡艺公司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5.涉案专利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为功能性特征,具体实施方式包含四个铁芯电磁线圈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并按分别按Y、X方向排列、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分成两组并分别控制两组线圈的励磁电流、控制电路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组成等多个技术特征。
但衡艺公司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电磁线圈具有被分成相互独立的两组并按Y、X方向排列;
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霍尔元件传感器,其所指认为的三个元器件即使确为霍尔元件传感器,亦无证据表明其被分成两组并分别控制两组线圈的励磁电流;
衡艺公司更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路进行任何举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各该技术特征。
阿里巴巴公司和天猫公司同意宏鑫拓普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除三被告所主张的前述5项争议特征外,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上述5项争议特征,本院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特征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悬浮体内虽有三个重叠的永磁铁和一个线圈,但其均为悬浮体的组成部分,悬浮体本身的数量仍是单个,且具有永磁性。
衡艺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的意见陈述中并未将悬浮体内的永磁铁数量限定为一个,所排除的电磁性悬浮体技术亦与本案无关,因而三被告关于禁止反悔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所主张第1项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特征2,因被控侵权产品悬浮体内水平固定有圆形永磁铁,根据物理学常识,其下磁性端的磁性单一。
被控侵权产品悬浮体内虽亦有线圈,但该线圈不带铁芯,绕数少,所能产生的磁力相对于悬浮体内永磁铁产生的磁力极小,不影响悬浮体下磁性端的磁性。
在庭审中,被控侵权产品悬浮体悬浮状态下,旋转方向可以被任意改变而不影响悬浮效果,亦足以说明悬浮体下磁性端的磁性是稳定的,宏鑫拓普公司所作“悬浮体下端磁性可以通过改变悬浮体旋转方向(从而改变电流方向并进而改变线圈下端磁性)而改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三被告所主张第2项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特征3,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的描述即使被认定为封闭式技术特征,其所排除的亦是“多个环形永磁铁”的技术方案,而未排除在“一个环形永磁铁”之外附加其他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
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中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具备该技术特征。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中的线圈,不影响该技术特征的比对。
且该线圈亦不带铁芯且绕数少,可产生的磁力相对于底座中的永磁铁磁力而言极小。
关于争议特征4,基于前述论述,被控侵权产品悬浮体内和底座内虽均有线圈,但所产生的磁性极小,被控侵权产品的悬浮仍是通过两者内部所固定的永磁铁之间产生的磁斥力实现的。
基于物理学常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中环形永磁铁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
三被告所主张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特征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属以功能和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其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该技术特征属功能性技术特征,需结合其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其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至少应当包含“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个线圈组并分别沿Y、X方向排列,通电后各组线圈邻近悬浮体的一端的磁性相反”、“靠近各线圈顶端的位置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四个传感器分成两组,分别控制两组线圈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控制电路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组成,控制电路分别控制两组线圈组的励磁电流,每个控制电路包括四个电路部份”等内容,各该部分内容均为实现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技术方案所必需,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应当负有证明侵权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原告所主张权利要求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是侵权事实成立的前提。
因而,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应由衡艺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已对技术比对提出了明确异议,本院亦多次对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应法律后果进行释明,衡艺公司亦委托了两名专业律师出庭诉讼,对其举证不足的部分及相应法律后果应已明知,但仍不愿意进行司法鉴定,提出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后又无专家辅助人到庭并随后撤回该申请。
衡艺公司虽于庭后补交了部分证据,以初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中具有霍尔元件传感器,但仍不足以证明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数量、位置、分组、对励磁电流的控制方式、功能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
而经本院初步审查,虽可初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中有霍尔元件传感器,但其数量为3个,其中1个安装于靠近某一线圈顶端的位置,另外2个均安装于靠近前述线圈及其相邻线圈中部的位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控制电路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电路存在明显差异,故各该技术特征显非相同技术方案,衡艺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而衡艺公司亦未就前述区别特征在所使用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进行举证或作出合理说明,因而,本院亦无法认定二者属于等同技术方案。
因而,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即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无法得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
衡艺公司明知其举证不足之所在,但仍怠于履行其应承担的举证义务,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宏鑫拓普公司所提供现有技术比对文献中并未披露在底座中设置有一个环形永磁铁等被控侵权技术特征,因而其所作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衡艺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成立,三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衡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6元,由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