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288号原告:王厄舟。
被告:苏州颐华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蒋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厄舟与被告苏州颐华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7月28日,原告王厄舟以需要补充举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颐华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王厄舟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厄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厄舟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俞是碧附件: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