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初93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双林欧特福购物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爱国路*****号。
经营者:朱彩眉,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3********。
委托代理人:邵小晓,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被告经营者朱彩眉之子。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湖州南浔双林欧特福购物超市(以下简称欧特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陶靖,被告欧特福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邵小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其始建于1980年,是国内知名企业,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在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王朝公司拥有的“王朝”商标于1985年2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王朝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拥有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
王朝葡萄酒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其商标价值得到大幅提升,但市场上出现大量的伪劣产品,使得王朝公司的市场销售份额和商誉遭受损失和侵害。
2015年3月11日,王朝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欧特福超市的经营场所,以39.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2瓶,并现场取得发票和电脑小票各1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欧特福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借着王朝公司的品牌知名度大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王朝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欧特福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欧特福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三、欧特福超市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39.8元;
四、欧特福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欧特福超市当庭答辩称:1.其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生产行为,原告应该去找生产源头;
2.从原告公证购买的行为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其未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王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和(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各一份,内容为第22078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拟证明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2.(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2000)43号文件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拟证明“王朝”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第5430707号商标注册证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拟证明王朝公司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4.(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第39208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拟证明王朝公司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5.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朝公司的品牌价值;
6.欧特福超市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欧特福超市的主体资格;
7.(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32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一份,拟证明欧特福超市销售了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8.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原件、调查取证收费证明原件、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欧特福超市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其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中的店铺确系由其经营。
被告欧特福超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2月15日的送货单据原件及2016年3月9日的送货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王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2015年2月15日的送货单,该单据上未加盖送货人或收件人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商品名称为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750ml,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对于2016年3月9日的送货单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此外,在被告未提供购货合同、购物发票、酒类流通附随单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原告王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2、3、4、6,王朝公司均能提供原件,且涉及王朝公司的主体资格、权利依据及欧特福超市的主体资格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证据7,王朝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且被告认可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由其经营,封存实物中的购物袋确系其提供、封存的葡萄酒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据8,购买侵权商品票据为原件,与证据7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且与调查取证收费证明均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鉴于王朝公司的维权事实,对其中合理部分,将在认定欧特福超市侵权成立与否的基础上再酌情考虑。
(二)对于被告欧特福超市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2016年3月9日的送货单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2015年2月15日的送货单据虽然产品条形码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一致,但送货单据上无送货单位印章,难以核实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5年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取得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
1993年4月15日,原告王朝公司经核准变更为该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并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2000)43号文件认定王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7日,原告王朝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92083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2009年5月21日,原告王朝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王朝公司授权,指派王建桥于2015年3月10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十一时十三时许,该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许某王建桥来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爱国路的“欧特福购物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建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为“百年王朝”字样的葡萄酒2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共计交付购物款39.8元,现场取得发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其中发票上盖有被告欧特福超市的发票专用章;
购物小票上显示“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2瓶,39.8元”。
离开该店后,王建桥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检查后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购物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
同年4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32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物全程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与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王朝公司为此支付相应的调查费和公证费。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保全项下的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封存实物为标有“欧特福”字样购物袋,购物袋内装有葡萄酒2瓶,该2瓶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最上方以较大字体印制有“DYANTAIY”字样,下方印制“百年王朝”字样,瓶贴最下方印制有“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正面瓶贴背景图案为田野、河流、山坡的图案,背景图案中间有一橡木桶和葡萄图形;
背面瓶贴上方以较大字体印制有“百年王朝”字样,瓶贴左下角印制有“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原告王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百年王朝”、“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王朝”与其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同;
使用的“DYANTAIY”与其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正面瓶签使用的背景图案与其第3920835号“”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
同时,原告王朝公司还在庭审中声明其未授权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和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欧特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工艺品、百货、小五金、玩具、针织品、家用电器、通信设备、首饰零售。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第3920835号“”及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前述注册商标目前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涉案三项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或葡萄酒,属相同种类的商品。
其次,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瓶贴正面及背面的突出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印制“DYANTAIY”、“百年王朝”字样及“田野、河流、山坡的组合图案”,该标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再次,经过对比,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标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百年王朝”标识与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相比,前者虽多了“百年”两字,但其主要部分为“王朝”两字,两者字义、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王朝公司“王朝”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使用的英文标识“DYANTAIY”与涉案第5430707号“”商标相比,虽有字母拼写不同,但首尾字母、整体字体、大小排列几近一致,按照国内消费者的一般阅读习惯,容易引起误认和混淆;
“田野、河流、山坡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920835号“”图形注册商标相比,除前者有橡木桶和葡萄图形外,其构成要素及排列几近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最后,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瓶签上注明“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但王朝公司作为涉案三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庭审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亦未经其授权。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权产品。
欧特福超市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王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根据王朝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欧特福超市的侵权行为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其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欧特福超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王朝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相关情况,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法定赔偿的规定,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声誉、欧特福超市经营规模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共有3项,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2000)43号文件曾认定王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2.欧特福超市系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包括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20元左右每瓶;
4.欧特福超市经营地址位于乡镇,经营范围为食品百货类,其自认的经营面积为2300平方米左右;
5.王朝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用和调查费用,应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南浔双林欧特福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州南浔双林欧特福购物超市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湖州南浔双林欧特福购物超市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