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初1169号原告:成都睿美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森森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91号1幢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岳先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成都睿美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森森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成都睿美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睿美水族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成都睿美水族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原告成都睿美水族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