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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付某、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04刑初604号
案件名称房某、付某、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房某,付某,赵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南关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付某、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付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至9月19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房某、赵某经预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购物中心内出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等品牌的衣服、裤子、运动鞋,其中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3,028.00元,经扣押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41,682.00元。

被告人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至9月19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房某、赵某经预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购物中心内出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等品牌的衣服、裤子、运动鞋,其中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3,028.00元,经扣押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41,68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结算总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人于某某、温某、曲某某、谷某某、石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房某、付某、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付某、赵某违反商标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赵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且三被告人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均未出售,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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