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初29号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法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上岛咖啡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经营者:徐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宿松县上岛咖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翀、被告宿松县上岛咖啡店经营者徐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复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上岛及图”(注册号第1385773)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外装饰;
停止使用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菜单、餐具等商业设施。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从200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上岛及图”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有权在上述区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第三人侵犯,原告有权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依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宿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使用含有上岛咖啡文字冠以所在的行政区划宿松县,以咖啡店的组织形式命名其字号符合前述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2、被告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宁波江北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关系人陈文敏已经在先成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合同期内按照约定使用该商标具有合同依据,对原告诉称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3、被告在合同续签的犹豫期内,基于信息不对称无法与前述商标权利人取得联系,其在对相关的商标做出积极处理以后所涉及的该商标的遗留信息系合同主权利派生出来的从权利,被告在接到法院的诉状以后,基于注意义务已经对合同期内已经使用的商标标识做出了清理,即使涉嫌侵权,应参照前述合同约定的商标费用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4、被告愿意在与原告达成谅解的基础上,继续保持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上岛咖啡加盟须知》,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安徽宣城加盟合同》系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协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赔偿损失数额的参考。
对被告所举证据《照片》因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又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的事实;
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陈文敏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据的签约双方看,系商标权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陈文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对陈文敏、宁波江北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玉文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陈文敏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上岛及图商标,本院认为,结合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陈文敏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亦系陈文敏与被告的委托人朱玉文所签订,可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岛及图”商标系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138577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即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等。
2002年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上岛开发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12月7日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3年1月15日,商标权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以及关联方陈文敏(丙方)签订《“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一份,约定:200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乙方享有注册商标“上岛及图”在安徽省、陕西省及浙江省境内的绍兴、金华、湖州、嘉兴和杭州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上述时间及区域范围内,乙方有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上岛及图”,并有权授权第三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上岛及图”;
在上述时间及区域范围内,如该“上岛及图”注册商标遭到第三人侵犯,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并单独获得赔偿款或和解款;
甲方、丙方放弃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的权利。
2006年12月22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陈文敏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无偿将“上岛及图”商标给陈文敏使用,许可使用范围包括安徽、浙江、内蒙、陕西、山西五省区域内,陈文敏有权授权第三人在上述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
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注册商标消亡之日止。
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国家工商备案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10月9日备案登记,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7年1月18日至2010年4月13日。
2011年10月17日,宿松县上岛咖啡店委托朱玉文作为乙方与宁波江北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文敏共同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已经注册的使用在第42类注册证上的核准的咖啡馆、餐厅服务上的第1385773号上岛商标使用权许可乙方使用于安徽省安庆市孚玉镇龙门北路在第42类注册证上核准的咖啡馆餐厅服务上,授权乙方使用“上岛及图”文字或图形的招牌以及商标或标识,乙方不得将使用权转让或授权第三人;
本合约有效期为四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宿松县上岛咖啡店系徐安个体经营,于2012年8月3日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自制饮品制售。
被告在经营期间,其店面门头、餐具、用具、菜单、名片上均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
在百度糯米网,被告的宣传介绍内容也均使用了“上岛及图”注册商标。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收取的加盟费一年为4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宿松县上岛咖啡店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是经过与陈文敏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取得,而陈文敏虽不是“上岛及图”注册商标权人,但其于2006年12月22日与商标权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已经约定陈文敏在该商标消亡之前均有权授权第三人在约定的区域内使用。
被告与陈文敏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已超过国家工商备案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但该期限应属管理部门登记的期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该期限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不一致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认定。
被告从陈文敏处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应属善意取得,且陈文敏的许可使用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许可使用经商标局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及陈文敏所签订的《“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及陈文敏的《授权确认书》,签订的时间系2013年1月15日,但在确认书中将时间追溯至2007年6月7日起。
该约定的内容显然对被告不公平,该确认书不得对抗本案被告。
故被告在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内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自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使用上岛及图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至2016年4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且发生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的期限及区域内,显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故根据案涉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对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0元。
被告认为其使用“上岛及图”商标是经过宁波江北上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许可使用为合法的许可使用,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松县上岛咖啡店立即停止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松县上岛咖啡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宿松县上岛咖啡店负担300元,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华敏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三款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