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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172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72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南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6月21日本院决定予以监视居住,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魏某在晋江市新塘街道杏田社区西南区138号-140号厂房,雇佣工人生产假冒“LINING”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及位于晋江市新塘街道杏田社区西北区41号的仓库内查获货号为ARHJ005的假冒“LINING”注册商标运动鞋2060双、货号为ARBH037的假冒“LINING”注册商标运动鞋105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299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康某、范某、郑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讯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实际销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货号为ARHJ005的假冒“LINING”注册商标运动鞋2060双、货号为ARBH037的假冒“LINING”注册商标运动鞋105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黄伟东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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