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9日,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天阳公寓1号楼四门1401。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表人朱荣忠,系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永阔,农民,系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诉,被告单位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荣忠、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3月25日,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代为采购包括天津市无缝钢管厂生产的“双梯”牌钢管在内的20种型号的蒸汽锅炉用无缝钢管。
同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未经天津市无缝钢管厂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从天津市大地工贸有限公司购进的47余吨规格为32×3的钢管上,连同之前库存的0.95吨规格为42×3.5的钢管及7.2吨规格为60×4的三种型号的钢管上,喷涂天津市无缝钢管厂的“双梯”牌商标,并伪造“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产品质量证明书”,全部销售给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6958.7元(含税)。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单位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3月25日,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代为采购包括天津市无缝钢管厂生产的“双梯”牌钢管在内的20种型号的蒸汽锅炉用无缝钢管。
同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未经天津市无缝钢管厂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从天津市大地工贸有限公司购进的47余吨规格为32×3的钢管上,连同之前库存的0.95吨规格为42×3.5的钢管及7.2吨规格为60×4的三种型号的钢管上,喷涂天津市无缝钢管厂的“双梯”牌商标,并伪造“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产品质量证明书”,全部销售给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6958.7元(含税)。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与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除涉案钢管全部归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所有外,被告人另行赔偿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款已支付,该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2、平度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封部分钢管的事实;
3、举报信、买卖合同、发票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与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
4、天津市无缝钢管厂证明、商标注册证等,证实天津市无缝钢管厂注册“双梯”牌商标的事实;
5、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被告单位的工商注册情况;
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损失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身份的事实;
8、聊城市开发区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某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1、证人焦某、彭某、侯某证言,证实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人钢管的时间、数量、价款等事实;
2、证人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从天津市大地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钢管的时间、数量、价款等事实。
(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在销售给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的钢管上擅自喷涂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以及所销售钢管的时间、数量、金额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考虑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天津市黑牵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