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3367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伍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聪亮。
系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锦利超市,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
经营者吴中建。
本院在审理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锦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6年8月31日09时30分开庭,开庭传票已依法送达原、被告。
但至2016年8月31日09时50分,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伊妮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昭君附: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