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第629号原告:深圳市欧比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卿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翼姗,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卓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羲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欧比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爱卓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翼姗、周清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2078××××.6号“电子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国家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电子雾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3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8××××.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位于阿里巴巴网站的网络店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相关的涉案专利产品,并办理了相应的购买公证。
将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ZL20152078××××.6号权利要求书的第1、2、9条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其注油装置、雾化装置、壳体以及导烟装置的结构及功能完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冲击了原告市场并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的技术特征至少有一项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的产品不构成侵权,不承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就肖昌生发明的“电子雾化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23日授予原告ZL2015207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了(2016)粤广南方第0194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网店下单购买涉案侵权产品。
(2016)粤广南方第0194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涉嫌侵权产品以及收货过程。
(2016)粤广南方第0194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网店上确认收货付款的过程。
淘宝网的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对外使用“IJOY”英文商标。
在淘宝网搜索查询有关卖家信息,证明被告大范围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关商家的产品均来自被告。
中国商标网“爱卓”“IJOY”的查询结果,证明淘宝网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两个商标属于被告拥有,信息显示“IJOY”商标的申请号12427656,已经获得注册,有效期限是2015年3月21日-2025年3月20日,商标注册人是被告深圳市爱卓依科技有限公司;
中文“爱卓”的商标申请号13750652,商标公告日期是2015年3月14日,有效期从2015年3月14日-2025年3月13日,商标注册人深圳市爱卓依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被告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但不确认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产品的图片上并没有发现被告“IJOY”和“爱卓”商标。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有两盒电子烟,包装相同,包装上有英文商标“IJOY”和条形码,产品上激光打印的英文商标“IJOY”。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520788765.6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9,根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内容分解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电子雾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注油装置、雾化装置、壳体及导烟装置;
B、所述注油装置包括活动连接的盖体和固定部,所述的固定部开设有注油通道,所述的盖体盖设所述注油通道的开口;
C、所述雾化装置包括相互连接的旋转件与雾化罩,以及用于产生烟雾的雾化座,所述雾化罩开设有通油口,所述雾化座具有与所述通油口连通的进油口,所述旋转件转动时带动所述雾化罩旋转以使得所述通油口与所述进油口错位以封闭所述进油口;
D、所述壳体两端分别套设于所述固定部与所述旋转件上,并与所述注油装置、所述导烟装置及所述雾化装置之间形成有连通所述注油通道及所述通油口的储油舱;
E、所述导烟装置穿设于所述固定部内,并贯通开设有导烟通道,所述导烟通道与所述雾化罩相连通;
F、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为圆筒型,所述盖体伸缩套设于所述固定部上,且与所述固定部封闭连接权利;
G、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雾化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调气装置,所述调气装置包括活动连接的底座及调节件,所述底座与所述雾化座原理所述导烟通道的一端连通,其开设有进气口;
H、所述调节件上开设有与所述进气口连通的调节口,所述调节口移动时所述进气口与所述调节口错位,以封闭所述进气口。
经过法庭当场勘验及技术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主张的上述8个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的C、D、E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告专利技术特征C的雾化装置处有旋转件,旋转件转动时带动雾化罩旋转以使得通油口与进油口错位以封闭进油口。
被控产品雾化装置包括雾化罩与产生烟雾的雾化组件,不存在旋转件。
原告专利技术特征D的壳体两端分别套设于固定部与旋转件上,并与注油装置、导烟装置及雾化装置之间形成有连通注油通道及通油口的储油舱。
而被控产品壳体一端与固定部固接,另一端通过内遮板与底座螺纹装配,并与注油装置、导烟装置及雾化装置之间连通形成储油舱;
雾化装置与注油通道不直接连通,中间隔有内遮板;
雾化组件有进油口,进油口不与通油口连通,中间隔有内遮板。
原告专利技术特征E的导烟装置穿设于固定部内,并贯通开设有导烟通道,导烟通道与雾化罩相连通。
而被控产品导烟通道与雾化罩不直接连通,中间隔有内遮板。
因此,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原告对被告的意见回应认为,被告否认被控产品旋转件的设置,将被控产品的底座解释为具有旋转件功能的设计结构。
旋转本身是相对的,当底座固定时,转动被控产品的旋转件,将带动雾化罩的旋转,以错开的方式调节雾化罩上的通油口与雾化座上进油口的重合面积,这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专利说明书附图清楚表明,旋转件与雾化罩相连,当旋转件旋转时,带动了雾化罩的旋转,被控产品牌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万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首先,原告系ZL201520788765.6“电子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以公证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其销售被控产品,但不确认其制造被控产品。
由于被控产品包装上有被告的“IJOY”英文商标及条形码,产品上激光打印了被告的“IJOY”英文商标,同时考虑被告公司的生产资质以及被告对外宣传的自称,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被告在互联网上宣传及推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2+9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经对比,被控产品结构与原告在本案中选择的权利要求1+2+9技术特征的A、B、C、D、E、F、G、H进行对比,被控产品与A、B、F、G、H技术特征相同,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产品的结构与专利技术特征C、D、E是相同或者等同还是不同。
对此,先分析原告的技术特征内容,专利技术特征为:C“雾化装置包括相互连接的旋转件与雾化罩,以及用于产生烟雾的雾化座,雾化罩开设有通油口,雾化座具有与通油口连通的进油口,旋转件转动时带动雾化罩旋转以使得通油口与进油口错位以封闭进油口”D“壳体两端分别套设于固定部与旋转件上,并与注油装置、导烟装置及雾化装置之间形成有连通注油通道及通油口的储油舱”E“导烟装置穿设于固定部内,并贯通开设有导烟通道,导烟通道与雾化罩相连通”。
再分析被控产品的结构,雾化组件与底座可拆卸式活动连接,雾化罩与壳体固定装配,内隔板与雾化罩可旋转式装配(雾化装置与注油通道不直接连通,进油口不与通油口连通,导烟通道与雾化罩不直接连通,中间隔有内遮板),底座与内隔板螺纹装配,被控产品壳体一端与固定部固接,另一端通过内遮板与底座螺纹装配,并与注油装置、导烟装置及雾化装置之间连通形成储油舱。
因此,两者的结构不同,专利结构的旋转件在壳体底端、雾化罩相连接。
而被控产品在上述相应位置处,没有对应的旋转件,被告产品在雾化罩和壳体之间设置了一个内隔板,内隔板与底座螺纹连接。
两者的实现方式也不同,专利是旋转件转动时带动雾化罩旋转以使得通油口与进油口错位以封闭进油口。
而被控产品是通过转动底座,带动内隔板实现通油口与进油口错位。
因此,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C、D、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告认为,当底座固定时,转动被控产品的旋转件,将带动雾化罩的旋转,以错开的方式调节雾化罩上的通油口与雾化座上进油口的重合面积,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专利权虽受保护,被告也实施了原告指控的涉嫌侵权行为,但是,被控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欧比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欧比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