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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艺与佛山市顺德区晶宝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珀尔斯卫浴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60号
案件名称许文艺与佛山市顺德区晶宝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珀尔斯卫浴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文艺,佛山市顺德区晶宝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珀尔斯卫浴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许文艺,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宝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居委会容桂大道中196号。

法定代表人:梁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玉林,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珀尔斯卫浴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221号119室。

经营者:李阳金,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许文艺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宝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宝卫浴公司”)、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珀尔斯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珀尔斯卫浴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文艺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被告晶宝卫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艺诉称:原告是专利名称为“龙头手柄(1350系列)”、专利号为ZL201330217185.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龙头手柄(1350系列)”,专利号ZL201330217185.8】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晶宝卫浴公司辩称:一、晶宝卫浴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卫浴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1日,晶宝卫浴公司与开平市水口镇高朗水暖器材厂(简称高朗水暖厂)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高朗水暖厂供应水暖卫浴产品,晶宝卫浴公司通过QQ、电话或传真形式向供方下达采购订单。

2015年5月12日,晶宝卫浴公司通过QQ与高朗水暖厂联系,欲采购些欧款花洒套装投放市场,高朗水暖厂推荐了涉案产品给当事人,并从图册上拍摄图片传给晶宝卫浴公司,经晶宝卫浴公司确认下单采购四套007A欧款金色花洒套装,每套910元,并由高朗水暖厂为晶宝卫浴公司打上公司品牌再发货。

本案发生后,晶宝卫浴公司找到高朗水暖厂,高朗水暖厂告知涉案产品是从其上游供应商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采购来的,其采购的过程是:在2015年5月12日,晶宝卫浴公司通过QQ与高朗水暖厂联系后,高朗水暖厂向晶宝卫浴公司推荐了其上游供应商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的007A欧款金色花洒套装,并拍摄格尔卫浴公司的图册上第9页的图片传给晶宝卫浴公司,经晶宝卫浴公司确认下单采购四套后,高朗水暖厂即刻向格尔卫浴公司的董定荣采购四套007A欧款金色花洒套装,每套830元。

高朗水暖厂在2015年5月13日收到格尔卫浴公司送来的四套007A欧款金色花洒套装,为晶宝卫浴公司打上公司品牌,再发货给晶宝卫浴公司。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01号案充分证明格尔卫浴公司生产了一系列的侵权产品在市场销售,晶宝卫浴公司仅仅是其销售环节中的其中一个。

从这一过程中可以看出晶宝卫浴公司及高朗水暖厂在订购格尔卫浴公司生产的产品时,均不知道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侵权赔偿主体应该是产品制造者,而不是晶宝卫浴公司或其他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善意第三人。

二、即使晶宝卫浴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也显著轻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偏高,原因如下:1、晶宝卫浴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因为晶宝卫浴公司订购他人生产的产品及销售时,均不知道产品侵犯他人专利;

2、原告诉请要求晶宝卫浴公司停止侵权,晶宝卫浴公司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因为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晶宝卫浴公司就没有再在网络和其他渠道销售涉案产品;

3、晶宝卫浴公司销售该产品的时间极短,从高朗水暖厂也仅仅采购了四套,只销售了其中的一套,而这一套也是销售给了原告,没有对原告的市场产生任何影响;

4、原告的专利取得的时间短,没有投入实际的生产经营,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

三、外观专利证书上体现的原告的地址与原告在起诉状上的地址不一致,晶宝卫浴公司认为不排除两人同名同姓,不排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可能性。

四、晶宝卫浴公司只销售涉案产品,没有生产涉案产品,因此不存在库存产品、生产专用模具等,晶宝卫浴公司从第三方合法购买取得涉案产品。

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辩称:一、珀尔斯卫浴经营部从晶宝卫浴公司采购涉案产品,且仅采购了一套,案发后珀尔斯卫浴经营部才了解到晶宝卫浴公司也是从他人处采购回涉案产品,两被告在订购涉案产品及销售时,均不知道产品侵犯他人专利,珀尔斯卫浴经营部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赔偿主体应该是产品的制造者,而不是珀尔斯卫浴经营部或其它合法途径购买的善意第三人;

二、即使珀尔斯卫浴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侵权也显著轻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原因如下:1、珀尔斯卫浴经营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因为在订购他人生产的产品及销售时均不知道产品侵犯他人专利;

2、珀尔斯卫浴经营部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就没有再在网络上销售涉案产品;

3、珀尔斯卫浴经营部销售该产品的时间极短,从晶宝卫浴公司处也仅仅采购了一套销售,而这一套也是销售给了原告,没有对原告的市场造成任何影响;

4、原告取得专利的时间极短,没有投入实际的生产经营,原告没有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217185.8、名称为“龙头手柄(1350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9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

本专利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专利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2015年8月13日,公证员及公证助理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221号119的一间标有“珀尔斯卫浴橱柜”招牌的店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店铺,与店铺内工作人员交谈,表示要购买预定好的产品,该名工作人员将产品开箱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清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确认产品无误后缴交货款,并取得加盖“江门市江海区珀尔斯卫浴经营部”章印的收款收据1张(名称及规格:金色大淋浴;

单位:套;

数量:1;

单价:1680)、“李阳金”的名片卡、珀尔斯卫浴/厨卫产品目录。

所有手续办妥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带着上述产品、单据及资料离开上述工厂,购买行为结束。

上述购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员与公证助理的监督下进行。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拍照封存所购产品。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上述取证过程并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22977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封,可见被诉产品在公证封存物品中,其外包装有“珀尔斯”、“卫浴/厨卫”、“POERSI?”、“佛山市顺德区晶宝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被诉产品如下图所示: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封存的被诉产品系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向其采购,其销售给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称该被诉产品的供应者系案外人开平市水口镇高朗水暖器材厂,上面的商标是案外人开平市水口镇高朗水暖器材厂帮其打上的,其负责直销,厂家是案外人鹤山市格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晶宝卫浴公司确认被诉产品的外包装系其销售的原包装,否认制造了被诉产品。

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比对,原告专利为一种水龙头手柄,包括把手、把手底座及顶部装饰盖,把手呈扁平的薄片状,尾部有凸起的尖角,把手另一端逐渐变宽并收缩形成弧形,把手与底座之间形成一圈凹陷,把手底座上下各有一装饰边,底部的裙边一边高一边低,把手顶部有一凸起的圆台形装饰盖。

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晶宝卫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区别在于:1、顶盖装饰物方面,原告专利是T型,被诉侵权设计是三圈环状组成,原告专利装饰物是平台状,被诉侵权设计是类三角形;

2、手柄形状从主视图右边看,原告专利三角形粗而短,被诉侵权设计扁而细长且向下带弧状;

3、手柄中间与底部连接部分,被诉侵权设计是较长的圆柱形,原告专利是弧状的凹状体;

4、对底座来说,左低右高是功能性设计,是为把柄开关闭合而设计,同类产品均采用同样的功能结构。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相似。

原告认为除了顶盖的圆台稍有差别,其他区别并不存在,以一般消费者注意力来看,装饰盖不明显。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把手均为龙头手柄,均呈扁平流线长条状,一头呈弧形,另一头呈尖角,环状底座上部为圆形,下部为半环形且另一半向上折起,把手与底座连接部位向上凸起。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手柄上部凸起的形状,被诉侵权设计的上部凸起呈圆环形,原告专利的上部凸起呈倒扣碗状。

被告晶宝卫浴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QQ号23×××83的基本信息及空间信息、被告晶宝卫浴公司的QQ号26×××49与对方QQ号23×××83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7日联系沟通的历史消息、送货单及往来对帐单、银行支票、关于007A欧款金色花洒套装销售的说明、高朗水暖厂营业执照、迪古派商标证、麦杰胜和麦富盛的户口本、麦富盛和李某的结婚证、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博尔卡丹的商标信息、开平市水口镇博尔卡丹出库单、送货单6张、收款收据、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产品目录、(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

其中,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晶宝卫浴公司与高朗水暖厂约定,由高朗水暖厂向被告晶宝卫浴公司提供卫浴产品,具体的产品双方可通过传真、QQ、电话等方式下单,该合同中代表高朗水暖厂签字的是“李某”,且后续的合同履行也均由李某全部负责;

QQ号23×××83的基本信息及空间信息,证明该QQ号为合同约定的沟通联系号码,其备注说明为“原迪古派水龙头更改为卡贝罗卫浴”,对方合同履行的订单、对账均通过该QQ,其内容为双方在合同中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晶宝卫浴公司的QQ号26×××49与对方QQ号23×××83之间的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7日联系沟通的历史消息,证明被告晶宝卫浴公司通过QQ等方式从高朗水暖厂下单采购卫浴产品,在2015年5月12日10:55:29时向被告晶宝卫浴公司推荐被诉产品,并发送该产品的图片,经被告晶宝卫浴公司确认下单采购四套007A欧款金色花洒套装,每套910元,并由高朗水暖厂为被告晶宝卫浴公司打上公司品牌,再发货给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同时在2015年5月27日15:22:26时,高朗水暖厂发《购货往来对账单》,要被告晶宝卫浴公司确认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送货及收款明细;

No:0050送货单、购货往来对账单,证明双方在2015年5月27日的《购货往来对账单》中,确认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送货及收款明细,其中2015年5月15日的送货单为No:0050,送货金额为6143元的该批货中,包含有四套被诉产品,在No:0050送货单中型号为007A即为被诉产品;

农业银行支票证明被告晶宝卫浴公司支付2015年5月27日的《购货往来对账单》货款中的20000元;

关于007A欧款金色花洒套装销售的说明证明被诉产品是格尔卫浴公司生产,再经高朗水暖厂销售给被告晶宝卫浴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

高朗水暖厂营业执照、迪古派商标证、麦杰胜和麦富盛的户口本、麦富盛和李某的结婚证,证明高朗水暖厂是由麦杰胜登记设立的家庭经营个体户,虽登记在麦杰胜名下,实际由其子麦富盛、李某夫妇经营,其中迪古派商标登记在麦富盛名下;

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博尔卡丹商标信息、开平市水口镇博尔卡丹出库单、送货单6张、收款收据、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产品目录、(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实际为董定荣实际控制的企业,该公司使用的博尔卡丹商标也是由董定荣申请取得;

2、高朗水暖厂向格尔卫浴公司采购卫浴产品,在2015年5月13日收到格尔卫浴公司送来的四套007A欧款金色花洒套装,每套830元;

3、在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产品目录中第7页、第9页印刷的产品为同一系列0007,其中被告晶宝卫浴公司采购的为第9页的0007A款,在产品目录的封面标有“Boerkadan博尔卡丹”注册商标,水龙头图片及“格尔卫浴有限公司”,封底标有“Boerkadan博尔卡丹”注册商标、水龙头图片及“格尔卫浴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飞机场工业区,门市地址1: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181号,门市地址2:广东省鹤山市址山亚洲厨卫城2-18号,门市地址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华冠水暖市场114号,手机:180××××1111,传真750-2708811”;

4、在标题为“开平市水口镇博尔卡丹出库单”及“博尔卡丹卫浴送货单”的抬头上均标示有:“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181号”“手机:180××××1111传真:0750-2708811”“农行账号:62×××78董定荣”;

5、产品目录、出库单、送货单等均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页第56页记录的原告取得的证据所标注的内容一模一样,说明被诉产品也是出自(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01号案中的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

原告对上述采购合同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可以单方面制作合同,且没有实际履行的证据,该合同并未显示与本案有关;

原告对上述QQ号23×××83的基本信息及空间信息、被告晶宝卫浴公司的QQ号26×××49与对方QQ号23×××83之间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7日联系沟通的历史消息不予确认,并认为有关QQ的主体身份无法确认;

原告对上述No:0050送货单、购货往来对账单、农业银行支票不确认,认为送货单等均可事后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有关单据上并未体现与本案有关的信息;

原告对上述关于007A欧款金色花洒套装销售的说明不确认,认为被告晶宝卫浴公司与出具说明的主体具有业务关系,有利害关系,且仅仅出具说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

原告对上述高朗水暖厂营业执照、迪古派商标证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麦杰胜和麦富盛的户口本、麦富盛和李某的结婚证不予确认;

原告对上述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博尔卡丹的商标信息、开平市水口镇博尔卡丹出库单、送货单6张、收款收据、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产品目录、(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不确认,认为是打印件,无法核实,送货单上未显示鹤山格尔卫浴的信息,单据上的型号与产品目录不相符,不能证明是被诉产品,并认为收款收据随时可以开具,亦未显示与鹤山市格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有关的信息,民事判决书是关于另案不同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晶宝卫浴公司认为:1、采购合同是通过QQ下单履行,以物流方式送货,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货款;

2、QQ联系沟通的历史消息清晰反映案外人向被告晶宝卫浴公司推荐被诉产品,并附加推荐的被诉产品图片,该图片就是原告所购买的被诉产品,QQ历史记录无法作假;

3、QQ历史记录中的电子对账单与购货往来对账单相符,从QQ记录清晰反映双方履行销售行为;

4、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博尔卡丹的商标信息打印件是从国家官网打印,具有合法性;

5、2015年5月12日的QQ沟通图片可以体现送货单的产品型号,送货单也体现2015年5月12日送货的产品有本案产品,与产品目录编号相对应,与往来对账单一致;

6、送货单上货品名称与产品目录一一对应;

7、单据所标注的名称、地址、手机号码、农行账号以及产品目录体现的封面、封底,与原告在2015年起诉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一模一样,完全可说明本三案涉案产品均由案外人提供;

8、晶宝卫浴公司在庭前申请法院调取(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01号案卷,该案卷中的送货单、产品目录与本案中的出库单、送货单是一致的。

原告认为开平市水口镇博尔卡丹出库单的产品型号与产品目录型号不一致,被诉产品和包装上并无案外人的任何信息。

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申请追加鹤山市格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并申请追加开平市水口镇高朗水暖器材厂为第三人。

原告认为因本案无任何信息指向鹤山市格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所以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申请李某出庭作证。

李某在庭审时做如下陈述:1、李某与丈夫麦富盛是开平市水口镇高朗水暖器材厂的实际经营者,登记经营者是麦富盛的父亲,李某负责采购、下订单及财务工作;

2、被诉产品是开平市水口镇高朗水暖器材厂从鹤山市格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回来并卖给被告晶宝卫浴公司的,5月份共卖给该公司4套,联系人是董定荣;

3、2015年5月份李某向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发的图片是0007系列电镀和金色;

4、QQ号码23×××83是李某的客服的,与被告晶宝卫浴公司来往均是通过此号码;

5、李某是被告晶宝卫浴公司的供应商,双方从201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

6、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产品目录中的0007A淋浴花洒产品是被诉产品,开平市水口镇博尔卡丹出库单中型号为0070A的淋浴花洒产品,是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产品目录中的0007A淋浴花洒产品;

7、卖给被告晶宝卫浴公司的产品主要有水龙头、菜盆等,该公司授权李某去当地的包装厂生产该公司提供样式的被诉产品的包装,该包装是红色的,打上珀尔斯的牌子。

原告认为证人李某与被告晶宝卫浴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李某指认被诉产品在产品目录上是0007A,又确认是出库单中的0070A,被诉产品没有具体特征,证人李某不需查看就承认被诉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晶宝卫浴公司,与生活经验不符,故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关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

另查明:被告晶宝卫浴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6日,注册资本是500000元,经营范围是制造:厨卫、卫浴洁具、玻璃制品、五金制品。

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是个体户,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资金数额是60000元,经营范围是零售:卫浴器材等。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被诉产品系合法取得并有产品来源,故不应由其承担该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采购合同、QQ号23×××83的基本信息及空间信息、被告晶宝卫浴公司的QQ号26×××49与对方QQ号23×××83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7日联系沟通的历史消息、送货单及往来对帐单、银行支票、关于007A欧款金色花洒套装销售的说明、高朗水暖厂营业执照、迪古派商标证、麦杰胜和麦富盛的户口本、麦富盛和李某的结婚证、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博尔卡丹的商标信息、开平市水口镇博尔卡丹出库单、送货单、收款收据、鹤山市格尔卫浴有限公司产品目录、(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虽然存在手柄上部凸起处不同,但该不同仅存在于细节处,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点多,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晶宝卫浴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因无交易标的物实物佐证而不能明确指向被诉产品,不能反映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关系,且原告对其证据均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晶宝卫浴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基于此关联性依据不足之理由,本院不准许被告晶宝卫浴公司提出的追加鹤山市格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追加开平市水口镇高朗水暖器材厂为第三人的申请。

被告晶宝卫浴公司虽否认制造了被诉产品,但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有制造卫浴洁具,且从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及被诉产品外包装,可知其参与了被诉产品外包装的形成过程,而在经营活动中,外包装是宣示所有权主体的常态表现,由此可知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即使没有直接制造被诉产品,也参与了被诉产品的制造过程,其难辞制造被诉产品之咎。

作为制造商,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应尽更大举证义务证明其确不知被诉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而事实上,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由此亦可认定不能免除被告晶宝卫浴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晶宝卫浴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利,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应当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就损失所举证据不充分,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存在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等因素,确定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向原告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0000元。

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有其答辩陈述、公证取证过程及在此公证取证过程中所得收款收据等证物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利,其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无需承担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责任。

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在庭审时已确认其销售被诉产品的包装系其原包装,从被诉产品的包装看,其上不但有被告晶宝卫浴公司所用标识,还有其公司名称,此包装的识别意义足以强化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判定被诉产品侵犯专利权利的难度,故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不知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被诉产品。

然而,关于两被告之间就被诉产品存在合法交易即相对于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而言,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明,在涉案封存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情况下,仅为两被告的陈述,而无其他合法交易凭证辅证,有违交易惯例,令人难以信服,故在不能确切认定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来源于被告晶宝卫浴公司,即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未能证明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其关于被诉产品来源的意见,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就损失举证不充分,及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存在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等因素,确定被告珀尔斯卫浴经营部向原告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000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宝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许文艺的专利号为ZL201330217185.8、名称为“龙头手柄(1350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宝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文艺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珀尔斯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许文艺的专利号为ZL201330217185.8、名称为“龙头手柄(1350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四、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珀尔斯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文艺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许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许文艺负担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宝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珀尔斯卫浴经营部负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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