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23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注册号440681400004376。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李时阳,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扶余县。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水良,男,汉族,1957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美的生活电器)诉被告杨水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健莹、何咏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的委托代理人李时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676587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承担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7206892号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授权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顺陈罚字(2014)060号】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被告销售产品的商标标识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商标相似,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
美的商标被中国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故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及擅自使用美的商标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在诉讼中提供了(2015)粤佛顺德第12997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5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9号公证书、顺监陈罚字[2014]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杨水良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顺监陈罚字(2014)第060号】、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据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等材料。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喷焊灯、热焊枪、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478888号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65872号“美的”中文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喷焊灯、热焊枪、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65872号商标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灯泡、热焊枪、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65871号商标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包括本案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在内的五间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空调、中央空调、电磁炉、电饭煲、电压力锅、电饼铛、饮水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抽油烟机、燃气灶、电风扇、电暖风、电吹风、微波炉、电烫斗、照明电器、电工设备等)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
美的生活电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顺监陈罚字(2014)第060号】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该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圩民族路17-19号杨水良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圩细霞家用电器店现场查扣电饭煲1台、电磁炉4台,其中2台电磁炉标识有“M+美的新时代”字样,2台电磁炉标识有“CMdcb厨霸”字样,电饭煲标识有“C+Miediea”字样。
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14]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杨水良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了上述电磁炉和电饭煲,罚款100元。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指控被告杨水良销售电磁炉上的“M+美的新时代”标识,与原告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商标构成近似,另一种电磁炉上的上的“CMdcb厨霸”标识的,与第6765871号商标构成近似,电饭煲上的“C+Miediea”标识与原告第5478888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圩细霞家用电器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圩民族路17-19号,经营者为杨水良。
2015年5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圩细霞家用电器店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本案中,首先,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顺监陈罚字[2014]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杨水良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圩民族路17-19号的店铺中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根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圩民族路17-19号系由杨水良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圩细霞家用电器店的登记地址,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水良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电磁炉和电饭煲。
其次,原告持有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燃气灶、电磁炉等,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饭煲和电磁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电饭煲标识为“C+Miediea”,与原告持有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比,图形部分相同,英文部分仅在字母排列上有微小差别,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
被告销售的其中带有“M+美的新时代”标识,其中的“美的”二字与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完全相同,图形部分与第6765871号“”商标基本近似;
另一种型号的电磁炉上的“CMdcb”标识与第6765871号“”相比,图形部分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有刻意制造与原告注册商标混淆的嫌疑,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电饭煲和电磁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致损失,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000元。
因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圩细霞家用电器店在本案起诉时已经注销,故应当由经营者杨水良承当相应的责任。
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被告杨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电饭煲和电磁炉产品;
二、被告杨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水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杨水良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