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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2民初2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初2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

负责人:白映红。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支柱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诸多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5年6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以16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六神花露水195ML型2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000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六神商标注册证以及关于认定“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工商登记档案、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别证明、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支出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

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延长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15年6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营业场所,以16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六神花露水195ML型2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与正品包装相同。

但细节处有差别。

另查明: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等,白映红为业主,成立时间2007年11月13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六神”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销售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的行为显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侵权损失数额,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定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12000元。

关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太和县映红食品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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