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961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鹤壁市开发区世博超市,营业场所: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西段路南(贸易一区28号)。
经营者樊振杰。
被告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段家庄。
法定代表人朱朝军。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开发区世博超市、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以“专注于提供优质的健脑核桃饮品,致力于提高人生智慧”为己任,秉承“先机而作、创新品类”的发展战略,数十年如一日地专注于核桃饮品的研发、培育与推广,并投入生产。
原告于2005年独创“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品牌,次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六个核桃”商标、2009年获得该商标专用权,并邀知名主持人鲁豫作形象代言。
20112014年央视广告投入分别为3400万元、4900万元、6700万元、6800万元,经过原告十多年的巨资推广,以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核桃饮料品牌。
2010年10月获得“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2010年12月获得中国农业部授予的“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称号、2012年10月原告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被中国广告协会授予“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2012年以来先后获得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产品包装外观设计30余件、2012年11月“六个核桃”饮料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为知名商品、2014年12月原告被河北省人民政府认定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中电龙头企业”、2015年6月“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度销量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认定为全国同行业排名第一位。
原告独创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广告语及带有鲁豫形象等显著特征的产品包装风格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该品牌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6年3月25日在公证处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在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2号的被告鹤壁市开发区世博超市门店购买“核桃花生露”饮料一箱。
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箱、手提袋以及罐体上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整体设计,在文字、图案、色彩以及整体布局上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品极为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专利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等权利的侵犯。
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鹤壁市开发区世博超市、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23039358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鹤壁市开发区世博超市并未产生任何供销或买卖关系,鹤壁并非侵权地,也非被告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鹤壁市开发区世博超市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鹤壁市,本院作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