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077号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街道中华埠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翔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朋,浙江奇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奎甘工艺品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号商位。
经营者:任彦冰,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老王坡官委会刘店村委**组。
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奎甘工艺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奎甘工艺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576274.7名称为“毛绒玩具(云雾宝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翔先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毛绒玩具(云雾宝贝)”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76274.7。
2015年3月2日,原告通过与专利权人徐翔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取了本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初,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位内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015年5月,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义乌市奎甘工艺品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翔先于2012年11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毛绒玩具(云雾宝贝)”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3月2日,原告与专利权人徐翔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取了本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南连接体4楼3街67269号商品购得毛绒玩具72个(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名片一张、销售单一张。
涉案专利为毛绒玩具,其整体呈盾形,上部边缘和下部边缘均呈向外突出的圆弧,身体上方有半圆形脸部,其上有眼睛和嘴巴造型,眼睛较大且黑,嘴巴相对较小且呈波浪形,脸部两侧有两只耳朵造型,身体右下方有一朵小花。
身体周侧有四肢,其中手较长,腿部较短(详见附图一)。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为毛绒玩具,其整体呈盾形,上部边缘和下部边缘均呈向外突出的圆弧,身体上方有半圆形脸部,其上有眼睛和嘴巴造型,眼睛较大且黑,嘴巴相对较小且呈波浪形,脸部两侧有两只耳朵造型,身体右下方有两朵小花。
身体周侧有四肢,手脚比例相当(详见附图二)。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一份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其外观除手长度以及身体右下部小花数量与原告专利外观存在差异外,其余部分外观均相同,本院认定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做了公证证据保全等情节,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奎甘工艺品商行(经营者:任彦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576274.7名称为“毛绒玩具(云雾宝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奎甘工艺品商行(经营者:任彦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由被告义乌市奎甘工艺品商行(经营者:任彦冰)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