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747号罪犯陈文,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涵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莆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8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陈文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782元。
本院认为,罪犯陈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文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但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执行,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782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