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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822刑初122号
案件名称某某公司、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怀宁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怀宁县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何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怀宁县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宁县。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单位职工,住怀宁县。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怀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怀宁县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怀宁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6年2月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怀宁县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怀宁县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和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怀宁县注册成立怀宁县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某某公司从事汽车灯泡制造和销售,注册了虎光、菲乐蒲、某某三个商标。

该公司因经营亏损,未经“PHILIPS”标识(注册号135047)注册商标所有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和授权,自2011年11月份开始组织生产“PHILIPS”注册商标H1、H3、H4、H7、H8、H9、H11、HB3、HB4、880、881等型号汽车灯泡。

直至2014年案发前,某某公司将自己仿制的“PHILIPS”汽车灯泡销售给汪某甲、王某甲、查某某、王某乙、章某某、赵某某、何某乙等人,金额共计人民币253380元。

2014年11月13日、11月18日,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怀宁县公安局分别在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厂房内查获已包装标注“PHILIPS”商标标识的石英灯H1型号的10613只、H3型号的8213只、H4型号的21574只、H7型号的3233只、H8型号的701只、H11型号的3522只、HB3型号的1402只、HB4型号的205只、880型号的1992只、881型号的3578只,价值合计123682.1元;

未包装标注“PHILIPS”商标标识的石英灯H5型号的1969只、H8型号的8366只、H11型号的385只,价值合计25143.36元;

标注“PHILIPS”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H1型号的4750只、H3型号的11450只、H4型号的5550只、H7型号的5400只、H11型号的1000只、HB3型号的50只、HB4型号的100只、H4、H7混包装500只,价值合计4032元,以上共计152857.46元。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40万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物证照片、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涉案资金缴款单、怀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何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仅辩解自己是为了扭转公司亏损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产品制造和销售。

其辩护人提出,其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因无法认定被告人何某甲向王某甲、查某某销售的灯泡中是否包括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自主注册品牌的灯泡,遵循疑罪从无原则,王某甲、查某某的证言不宜作为定案证据;

2、价值4032元的包装盒不应计入涉案金额。

因是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扣押的,不可作为犯罪数额证据。

其二,应当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何某甲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此之前其未被讯问及限制自由。

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当天交代了假冒品牌的型号及商标、产品制作地点和职工以及销售情况,对公安机关审查和侦查案件十分有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精神,即使被告人何某甲在投案时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销售的假冒品牌产品数额不是很大,社会危害性不大。

法庭在适用财产刑时,应认定违法所得为扣除成本后的利润部分。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何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菲利普灯泡有限公司注册了“PHILIPS”文字、字母及图案商标,注册号为第135047号。

2003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504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中包括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该驰名商标的保护为“飞利浦”、“PHILIPS”、“PHILIPS图形”三个注册商标。

2010年3月15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14日。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怀宁县马庙镇注册成立某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挂名监事何某丙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从事汽车灯泡制造和销售,注册了虎光、菲乐蒲、某某三个商标。

该公司为改变经营亏损局面,未经“PHILIPS”标识注册商标所有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和授权,从江苏省购进灯泡和灯脚,并委托本地彩印包装厂印刷、制作飞利浦汽车灯泡外包装盒,自2011年11月份开始组织生产“PHILIPS”注册商标H1、H3、H4、H7、H8、H9、H11、HB3、HB4、880、881等型号汽车灯泡。

直至2014年案发,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将自己仿制的“PHILIPS”汽车灯泡销售给汪某甲、王某甲、查某某、王某乙、章某某、赵某某、何某乙等人,金额共计人民币253380元。

2014年11月13日、11月18日,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怀宁县公安局分别在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厂房内查获已包装标注“PHILIPS”商标标识的石英灯H1型号的10613只、H3型号的8213只、H4型号的21574只、H7型号的3233只、H8型号的701只、H11型号的3522只、HB3型号的1402只、HB4型号的205只、880型号的1992只、881型号的3578只,价值合计123682.1元;

未包装标注“PHILIPS”商标标识的石英灯H5型号的1969只、H8型号的8366只、H11型号的385只,价值合计25143.36元;

标注“PHILIPS”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H1型号的4750只、H3型号的11450只、H4型号的5550只、H7型号的5400只、H11型号的1000只、HB3型号的50只、HB4型号的100只、H4、H7混包装500只,价值合计4032元,以上共计152857.46元。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向怀宁县公安局退缴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何某甲《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查某某、何某乙、王某乙、章某某、赵某某、汪某甲、苏某某、吴某某、汪某乙、何某丁、朱某某、何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涉案资金缴款单、各种型号的“PHILIPS”石英灯在国内市场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江苏句容市宝正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及退货清单、江苏江阴靖江园区宏达电光源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物流单据、怀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焊接机、涂头机、氧气罐和配件等物证照片、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和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何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未经“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能够退出违法所得,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向王某甲、查某某销售的灯泡中可能包括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自主注册品牌的灯泡,只是一种推测和假设,没有事实依据,故其关于王某甲、查某某的证言不宜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时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直至2015年2月13日才主动交代,但公安机关正是根据其此次的交代,逐一调查被告人何某甲销售对象而了解案件事实的,故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的主动交代,属于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的主动交代,应认定其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因此,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价值4032元的包装盒不应计入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精神,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怀宁县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单位怀宁县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33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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