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6知民初533号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鸿茅镇(原岱海镇)建设街酒源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5747908439E。
法定代表人:鲍洪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芬,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宽顺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西段升禾宽世界小区9号楼1单元4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9F373P6L。
法定代表人:张宗顺,该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口宽顺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口宽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