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13924号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术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贵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群武,男,上海五熊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鑫郸五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安刚。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元公司)与被告上海五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熊公司)、上海鑫郸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五熊公司、鑫郸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五熊公司称,为方便法院审理及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鑫郸公司称,其位于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XXX号第XX幢XXXX室(以下简称金山区地址)的注册地不存在任何办事机构,实际全部办事机构位于闵行区九星市场东兰西路北侧XX号(以下简称闵行区地址),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地也位于闵行区地址,为便于查清事实及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牛元公司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鑫郸公司在闵行区设有经营场所,不能证明该经营场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鑫郸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14及2015年年度报告中记载的通信地址均为金山区地址,故牛元公司依据鑫郸公司的注册地确定诉讼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审理中,本院为确定被告鑫郸公司位于金山区地址的工商注册地是否经营,曾至该址实地勘访。
经查,于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XXX号地址经营的企业名为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未查找到鑫郸公司的营业场所。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院注意到,原告牛元公司据以确定管辖,提起本案诉讼的地域连接点,系被告鑫郸公司位于金山区地址的工商注册地。
本案中,原告指控构成侵权销售行为的具体行为地为闵行区地址,原告在起诉状中注明鑫郸公司的送达地址为闵行区地址,本院向鑫郸公司有效送达涉案诉状、证据副本的地址亦为闵行区地址。
加之考量金山区地址实地勘访无果的现实情况,本院可以判定鑫郸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闵行区地址。
有鉴于原告据以确定管辖的金山区地址与本案系争纠纷并无实际联系,且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均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地域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五熊公司、鑫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