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民初10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6号。
组织机构代码:71917847-5。
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下楼加油站。
地址:太康县张集镇下楼村南。
被告陈红春,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淮阳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被告太康县下楼加油站及陈红春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