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丁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号27幢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童梦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南联社区碧新路2055号佳业广场421室A区18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德韦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街道清华社区建设东路百富汇工业园B栋2层206。
法定代表人:郑文,总经理。
上诉人云丁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童梦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梦园公司)、深圳市罗德韦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德韦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支持云丁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3.判令童梦园公司、罗德韦尔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整体分析,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二者整体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在盖板形状、把手形状、同心圆形状等部位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童梦园公司、罗德韦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云丁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8年7月16日,云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童梦园公司、罗德韦尔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云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童梦园公司、罗德韦尔公司连带赔偿云丁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7.3万元,共计57.3万元;
3.童梦园公司、罗德韦尔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云丁公司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智能门锁 申请日 2016年8月25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6月20日 专利号 ZL20163042××××.8 专利权人 云丁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有效。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
外观设计评价权报告做出时间:2017年12月20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正面区分布局、侧面和顶面的具体设计及把手的具体形状等明显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二、云丁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云丁公司指控童梦园公司、罗德韦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1)(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621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6月21日,云丁公司在“掌门之星智能锁”的微信公众号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掌门之星DX”一个,金额为1899元,物流信息为德邦快递,物流单号为:5759881226。
云丁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作了保全公证,产品上标注有“Charmluck”。
该微信公众号的经营主体为童梦园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门禁锁的技术开发与购销。
(2)(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046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6月21日,云丁公司在www.tmall.com中的“掌门之星旗舰店”,购买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金额为2299元,物流信息为德邦快递,物流单号为:9947701130。
云丁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作了保全公证,产品上标注有“Charmluck”。
网店首页标注有“Charmluck掌门之星”,经营者为童梦园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门禁锁的技术开发与购销。
(3)(2018)粤广南方第042869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7月9日,云丁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举办“第二十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的一家标有“2.1-09”“掌门之星”字样的展位,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金额为1200元,现场收到收款收据显示产品名称为“掌门之星DX指纹锁”并加盖罗德韦尔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相关宣传资料。
展台上、宣传彩页中均标注有“Charmluck掌门之星”,现场并未收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宣传手册上标注了罗德韦尔公司名称、网址www.www.charmluck.cn。
罗德韦尔公司确认该展台由其使用。
(4)商标注册信息:童梦园公司注册第18821331号“Charmluc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包括电锁等,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018年5月27日,罗德韦尔公司申请注册“掌门之星”,该商标状态是等待实质审查。
(5)网站备案信息:“www.charmluck.cn”网站为深圳市罗德韦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办。
三、侵权比对(1)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共六幅视图)(2)云丁公司提供了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并确认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一致。
双方均同意选取(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046号公证书中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罗德韦尔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及其配件中多处使用了“Charmluck”商标。
童梦园公司、罗德韦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罗德韦尔公司制造,童梦园公司同意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其商标。
(3)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数字和#、*字键,比对时,被诉侵权产品未安装电池。
云丁公司的比对意见:两者相同。
童梦园公司、罗德韦尔公司的比对意见: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一审法院的比对结论: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四、云丁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的项目及金额:加盖有“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发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云丁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5万元,公证费为5986元,立案、调查取证阶段差旅费为2803元。
三次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总计为5398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64107元。
其余发票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赔偿要求:云丁公司自行估算童梦园公司、罗德韦尔公司的销售利润高达人民币111万多元,仅主张赔偿人民币57.3万元的额度,并向法院申请向其调取销售数据。
六、童梦园公司、罗德韦尔公司的抗辩事实1、童梦园公司、罗德韦尔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173041××××.9的外观专利资料,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4日,晚于云丁公司的专利申请日,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童梦园公司、罗德韦尔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服务合同》、《结构设计服务合同》、涉案产品相关设计材料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七、其他查明事实1、童梦园公司、罗德韦尔公司类型:童梦园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罗德韦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2、罗德韦尔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无效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云丁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记载,本专利的正面分区布局、侧面和顶面的具体设计及把手的具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的锁体面板上半部分印有数字和#、*号键,把手位置亦位于面板中下部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区分布局、顶面均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云丁公司指控童梦园公司、罗德韦尔公司构成侵权、要求童梦园公司、罗德韦尔公司赔偿侵权损失和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云丁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云丁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云丁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42××××.8名称为“智能门锁”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智能门锁,属同种产品,可进行比对。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整体外形相似;
2.两者整体结构相同,均由锁体面板和把手等组成。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锁体面板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锁体面板上部有密码键盘设计,而涉案专利则没有。
2、把手位置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把手位置位于锁体面板中部,而涉案专利产品把手位置位于锁体面板中下部。
3、锁体侧面设计不同。
本院认为,对于类似涉案专利这种智能门锁而言,由锁体面板和把手组成是较为常见的结构,因此,一般消费者会对不同产品锁体面板部的设计施以更高的关注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锁体面板、把手位置等设计均有显著差异,且上述区别点均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侵害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云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上诉人云丁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