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深圳市翰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3838号设计产业园金栋2层213,法定代表人:赵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小兵,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中胤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保利文化广场D区保利剧院三层办公室04#,法定代表人:倪秀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翰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诺公司)诉被告深圳中胤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小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8月2日登记注册的一家从事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教育培训的公司,隶属于超脑力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引进台湾著名教育专家谢华老师,在国内专业从事脑力开发和培训,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认可,获得了诸多荣誉。
原告创办的脑力锦标赛经过多年的举办,已经享誉国内。
被告深圳中胤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拥有的已经获准注册的第6572580号“脑力锦标赛”商标应用其教育培训和比赛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利。
因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区域的同行业企业,其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教育培训市场的混淆,形成了事实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
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
二、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道歉;
三、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l、原告对脑力锦标赛商标权问题,该商标违反商标法规定恶意抢注的无效商标,对此权利人己于2015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宣告脑力锦标赛商标权无效。
2、原告诉称其多年来一直使用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被告对此事实有异议,从原告的举证材料看其一直没有将脑力锦标赛作为商标使用,脑力锦标赛知名是来源于世界脑力锦标赛委员会自1991年始将其作为世界性赛事名称使用而知名。
3、被告使用脑力锦标赛作为活动名称为合法使用,其使用“脑力锦标赛”是作为活动名称,举办赛事的授权来源于世界脑力运动组委会合法授权,脑力锦标赛为赛事通用名称,权利人享有在先权利。
被告在赛事中使用“脑力锦标赛”并非商标使用,承担活动赛事过程中一直是用“中胤”商标。
4、权利人已向商标局提出涉案商标为无效商标请求。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主体情况。
原告翰诺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计算机网络设计、软硬件技术开发,网络产品、电子产品的销售,信息咨询等;
被告中胤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培训,文化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教育设备的技术研究、开发,投资兴办实业等。
二、涉案商标情况。
第6572580号商标为“脑力锦标赛”文字商标,注册人系原告翰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育,培训,数学,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表演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大会,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被告对涉案商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权利人已于2015年12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并提交世界脑力锦标赛中国赛区主办方上海盟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同时依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三、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如下证据:1、荣誉证书及照片,记载中国品牌满意评选组织委员会于2007年5月授予原告翰诺公司、《超脑力国际训练机构》为第一届(2007)“中国记忆教育行业客户满意第一品牌”,证明原告较早使用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
2、《商标许可合同》,系原告翰诺公司(合同甲方,下同)与深圳市超脑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下同)签订,内容为:甲方将其注册的第6572580号商标“脑力锦标赛”许可乙方使用在其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项目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许可形式为在国内教育培训组织竞赛比赛等教育培训行业内普通许可使用;
许可乙方在宣传资料、企业牌匾、网络媒体上等各种场合使用注册商标;乙方向甲方交纳3万元人民币/年,作为商标、冠名使用费;
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商标使用费收益;
3、“金牌状元营·脑力锦标赛”入营手册三份,在“关于超脑力”中重点介绍了“超脑力高效学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
4、荣誉聘书,系中国脑力锦标赛组织委员会于2007年1月出具,聘请谢华、赵丹为2006中国脑力锦标赛“思维拓展”实验班讲师,证明原告较早和持续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该证据中运用的标识是“超脑力国际”,与本案无关。
四、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商标运用在教育培训组织比赛等商业使用,引起市场的混淆和误认,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提交了微信照片以证明。
该照片记载被告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中胤文化”(微信号:×××)中,宣传被告承办的2015“中胤杯”第二十四届世界脑力锦标赛的情况。
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被告使用“脑力锦标赛”是作为国际赛事的通用名称进行使用,被告冠名所使用的商标为“中胤”,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书》两份,系世界脑力运动理事会、第二十四届世界脑力锦标赛组委会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授予被告中胤公司为“第二十四届世界脑力锦标赛深圳城市赛唯一指定承办单位”、“第二十四届世界脑力锦标赛指定训练机构”,证明被告承办该赛事是基于世界脑力运动理事会、第二十四届世界脑力锦标赛组委会的授权;
2、《商标注册证》,记载被告中胤公司于2015年2月7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证明被告拥有其自身商标并在承办第二十四届脑力锦标赛深圳城市赛过程中,一直使用自己的“中胤”商标;
3、2015年第二十四届脑力锦标赛的《会刊》,记载其主办单位为世界记忆运动理事会,承办单位为四川大爱长青文化传媒、大爱长青国际脑力训练机构,4、第二十四届脑力锦标赛中国总决赛《秩序册》,5、第十九届世界脑力锦标赛《宣传册》,6、世界脑力锦标赛《历史年鉴》,7、光碟,以上证据3至7共同证明脑力锦标赛由英国于1991年发起,至今成功举办了24届;
中国赛区于2005年开始已成功举2005年、2006年、2010年、2011年、2014年、2015年共6届,“脑力锦标赛”作为活动赛事的名称,世界脑力锦标赛组委会享有名称的先用权;
8、百度百科对“中国脑力锦标赛”的查询结果打印件,9、央视频道网站打印件,10、百度“脑力锦标赛”的搜索页面打印件;
11、2006年赛事的活动照片及标识等宣传材料,12、历年来中国举办的世界脑力锦标赛赛事活动宣传资料、照片,以上证据8至12共同证明世界脑力锦标赛于1991年开始举办,在国内已举办多次,该脑力锦标赛是作为世界范围内的活动赛事名称进行使用,为权利人的在先使用权利,中国赛区举办的每届赛事采取承办方冠名的方式进行授权,承办方在举办赛事过程中均将“脑力锦标赛”作为活动名称使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明显的品牌意识,其对原告注册商标事前已知晓;
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同时主张被告的授权主体不合法,并提交如下证据:1、民政局官方网站查询的授权单位信息打印件,以证明“世界脑力运动理事会”、“第二十四届世界脑力锦标赛组委会”未经审批;
2、四川大爱长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该公司的主体信息;
3、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证明四川大爱长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异常;
4、2015第二十四届世界脑力锦标赛网站(××)宣传信息打印件,证明该网站的运营主体为四川大爱长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5、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未进行备案;
6、网站注册信息打印件,记载该网站注册商为“HICHINAZHICHENGTECHNOLOGYLTD.”,联系人“chengcigao”,证明“××”网站系2015年2月6日由个人注册,与被告提供的授权主体无关。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四川大爱长青文化传媒公司系第24届世界脑力锦标赛中国赛区的主办方,其仅是地址搬迁;
“××”网站是赛事主办方开办,临时专用于本届赛事的网站。
以上事实,有第6572580号注册商标证、第13530552号注册商标证、聘书、照片、入营手册、工商局复函、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网页打印件、《授权书》、《会刊》、《秩序册》、《历史年鉴》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涉案商标是否合法有效;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现围绕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可以认定原告系第13530552号文字商标“脑力锦标赛”的商标权人,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翰诺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至于被告依据案外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涉案商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涉案注册商标未被撤销情况下,该商标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就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中胤公司在其承办的2015“中胤杯”世界脑力锦标赛深圳城市赛中关于使用了原告翰诺公司注册的“脑力锦标赛”商标,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从被控的竞赛活动是否将涉案的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以及是否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被告中胤公司在其承办的竞赛活动中使用“脑力锦标赛”字样,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涉案的文字商标“脑力锦标赛”,其本身具备一定的文义,其中脑力是指人的大脑所具有的思维、想象、记忆等的能力,泛指由大脑产生的记忆、思维、情绪、精神等一切能力与能量,与“体力”相对;
而锦标赛是指不同地区或竞赛大组的优胜者之间的一系列决赛之一。
本案中,2015“中胤杯”第二十四届世界脑力锦标赛中所使用的“脑力锦标赛”,应是对比赛内容及比赛性质的描述,是指针对人的大脑的思维、想象、记忆等能力的竞赛活动,该处的“中胤杯”作为冠名商标,才具备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特征,故被告中胤公司在其承办的竞赛活动中使用“脑力锦标赛”字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二,被告中胤公司在其承办的竞赛活动中使用“脑力锦标赛”是否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即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虽然取得了第13530552号文字商标“脑力锦标赛”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但是从其提供的关于商标使用的证据来看,该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仍未达到使相关公众对该“脑力锦标赛”商标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产生特定联系的程度,因此,被告在其承办的竞赛活动中使用“脑力锦标赛”字样不易产生导致公众对原、被告服务来源混淆的后果。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中胤公司使用“脑力锦标赛”系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翰诺公司的商标专有权,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翰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翰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娟敏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琦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