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刑初192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刚,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4月1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刚、被告人陈某某、被害单位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起,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叶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无名仓库、白云区某大厦503室、白云区某鞋城二楼D223档,存储、销售假冒“NIKE”、“adidas”、“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同年12月8日19时许,二被告人被抓获。
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三个地点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批。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中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59双共价值人民币193087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刘某某、陈某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
2.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
3.被告人刘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深感懊悔;
4.被告人刘某某家有老母亲和还在读书的未独立生活的孩子。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某无名仓库、白云区某大厦503室、白云区某鞋城二楼D223档,存储、销售假冒“NIKE”、“adidas”、“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同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被抓获。
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三个地点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批。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中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59双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930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缴获的赃物照片、送货单;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关于一批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运动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证人黎某某、李某甲、倪某某、郭某某、何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书;
7.身份材料;
8.到案经过;
9.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缴获的假冒“NIKE”、“adidas”、“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鞋子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麦逸纯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