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初137号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骏,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凹凸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文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与被告江山凹凸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方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被告凹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方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方太”系列商标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并于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被告委托某广告公司制作了大量广告牌及广告纸,并将广告纸张贴在自己汽车后挡风玻璃上,上边印有“方太木门、地址:浙江省江山市上余镇”等文字,未标注凹凸公司的企业名称。
2015年12月,被告委托某印刷厂印制了大量包装纸箱;
2016年1月,被告开始加工“江山方太”牌木门。
2016年3月11日,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了被告的上述行为,现场查获已加工好的“江山方太”牌木门21套,用于包装“江山方太”牌木门的包装纸箱90只,其中20只用于包装门扇,70只用于包装门套。
上述包装纸箱上标注“江山方太木门、拥有方太、享受非凡、方太品牌形象大使易波、江山方太门业”等文字,未标注凹凸公司的企业名称。
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江市监案字[201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凹凸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制作了大量广告牌,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江贺公路上的广告牌并非被告所作,广告中载明的地址、联系方式均与被告无关;
第二,被告仅在法定代表人汽车的后挡风玻璃上贴了一张广告纸,印有“方太木门”字样,但未标注凹凸公司。
因被告于2014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江山方太”作为门类商标,原告注册的“方太”商标并未核定使用在该类别,故被告并非有意为之。
当有关部门告知被告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不当使用行为,被告立即撕毁车上的广告纸和包装箱,也接受了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停止相关不当行为;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未注册木门商标,也未经营木门加工,被告使用“江山方太”系自行注册商标,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不合情理。
综上,被告申请注册“江山方太”并已通过初审,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0类,被告申请商标核定的类别为第19类,两者的产品类别截然不同,故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太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四份,拟证明原告为第6378319号、第1766159号、第5298877号、第1195840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
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05]2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方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三、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等事实;
四、广告费支出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品牌所支出的大量费用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太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凹凸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显示商品类别有木门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现在没有驰名商标;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汽车后挡风玻璃上没有“江山”两字,被告被处罚了1万元;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84亿元广告费也不确定,被告未看到过原告的广告。
被告凹凸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照片两张,拟证明公路边的广告牌不是被告所作的事实;
二、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2014年开始申请注册“江山方太”商标,到现在仍没有不被核定的情况发生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凹凸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方太公司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注册商标申请目前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方太公司所举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广告费支出的具体凭证,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凹凸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被告凹凸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方太公司、被告凹凸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方太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等。
第1766159号“方太”商标由方太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餐具柜、陈列柜(家具)、家具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第5298877号“方太”商标由方太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碗柜、凳子(家具)、餐具柜、写字台(家具)、办公家具等;
第6378319号“方太”商标由方太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石膏、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广告栏、涂层(建筑材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商标由方太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木地板、建筑石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被告凹凸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住所地为浙江省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176号,经营范围为木门加工、销售;
其他装饰材料、家具销售。
2016年3月11日,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方太公司的举报,依法对被告凹凸公司进行检查。
该局查明,2015年9月,被告以20元的价格委托某广告公司制作了一张广告纸,并贴在汽车的挡风玻璃上。
广告纸上印有“方太木门、地址:浙江省江山市上余镇”等字样,未标注凹凸公司的企业名称;
2015年12月,被告委托某印刷厂印制了150只包装纸箱(其中50只用于包装门扇,100只用于包装门套);
2016年1月,被告开始加工“江山方太”牌木门。
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检查当日现场查获已加工完毕的“江山方太”牌木门21套,用于包装“江山方太”牌木门的包装纸箱90只(其中20只用于包装门扇,70只用于包装门套),上述木门在外包装箱上标注“江山方太木门、拥有方太、享受非凡、方太品牌形象大使易波、江山方太门业”等文字、图形,未标注被告的企业名称。
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凹凸公司是否侵害原告方太公司第6378319号“方太”、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系第6378319号“方太”、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所举的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其加工、销售的木门外包装纸箱上使用了“江山方太木门、江山方太门业”等字样,以及在汽车后挡风玻璃上张贴的广告纸印有“方太木门”等字样。
上述“江山方太木门”、“方太木门”字样与原告第6378319号“方太”、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其中作为商品标识的“方太”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方太”完全相同。
虽然被告使用的“江山方太”在“方太”前加上前缀“江山”二字,但“江山”属于市县名称,不具有显著识别性,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辨识习惯,在“江山方太”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方太”二字,故被告使用的“江山方太”标识与原告第6378319号“方太”、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被告加工、销售的木门属于其申请注册商标“江山方太”核定使用第19类商品中的“非金属门”,与原告第6378319号“方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中“非金属建筑结构”项下包含的“非金属门”及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中“非金属建筑材料”项下包含的“非金属门”均属同一种商品。
故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对原告第6378319号“方太”、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加工、销售的木门与原告第1766159号、第5298877号“方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商品构成近似商品,被告亦构成侵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加工、销售属于原告主张的第20类项下的商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凹凸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第6378319号“方太”和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山凹凸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江山凹凸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