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214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石井花厅口鞋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2370铺经营者:陈丽琼,女,汉族,1958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清高速公路以西石井街庆丰收费站西侧/div>法定代表人:陈家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激文,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石井花厅口鞋行(以下简称花厅口鞋行)、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方婉琳,被告花厅口鞋行经营者陈丽琼,被告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第1301053号)、“思加图”(第2006608号)及“思加图”(第4472837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3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后,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花厅口鞋行长期在锦东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370档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为了制止侵权,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锦东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为花厅口鞋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与花厅口鞋行构成共同侵权,锦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STACCATO”(第13010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花厅口鞋行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证据,我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锦东公司辩称:一、我方仅是商铺的出租方,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场地出租等,我方不是商品批发零售商,没有销售任何含有原告商标的鞋子;
二、我方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间接侵权。
由于我方作为市场管理者并非实际销售者,对于服装城内的商铺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商品上所引致的商标是否经过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等经营状况不可能全面了解并掌握,对于商铺所销售商品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由人民法院出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来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我方并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另外,原告在2016年1月16日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并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发函的方式告诉我方,我方已经向服装城所有商铺告知了该律师函的情况,并告知如涉侵权,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销毁。
我方已经尽到了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
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2016年1月16日购买被侵权商品并发函通知答辩人后,还能够继续购买到上述被控侵权商品。
综上所述,为维护我方合法权利,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百丽公司为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
2009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3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
2014年2月13日,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新百丽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制止侵权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新百丽公司有转委托权。
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有使用涉案商标,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的权利。
新百丽公司提交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和荣誉证书,拟证明思加图牌女皮鞋的市场综合占有率、年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16年1月15日,新百丽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370铺“回头客”店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摄。
购物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其在现场购物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其后,封装的物品交由申请人取走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309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装封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女鞋一双,鞋子的内底和外底均标有STACCATO标识。
思加图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实物上的标识与其享有“STACCATO”(第1301053号)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一致,但并非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
锦东公司表示公证书并没有记载购买鞋子的收据或发票,照片并非花厅口鞋行商铺的照片,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花厅口鞋行确认涉案店铺是其经营,但称其并未销售女鞋。
新百丽公司称当时为现金购买,商铺并未提供票据。
2013年11月7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在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众多商铺长期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
该律师函于2013年11月8日签收。
律师函所附侵权商品名单没有涉案商铺。
2014年1月22日,锦东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发送复函,称其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贵方所称的商户系拥有独立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如真的存在销售侵权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
在收悉贵所函件后,我司已及时作出行动,告知该商户如存在侵犯前述商标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和作好沟通、善后工作。
2014年3月26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于2013年11月7日与2014年1月13日发出律师函告知、要求停止、制止侵权的律师函,锦东公司也于2014年1月22日回函。
请锦东公司将众多侵权商户资料提供予我方。
所附侵权商品名单没有涉案商铺。
该律师函于2014年3月27日签收。
2014年7月3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再次向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在锦东国际服装城再次有大量商铺(A2110、A2360、A2317、A2185、A2120、A2040、A2135-2136)长期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
该律师函于2014年7月4日签收。
2016年4月2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再次就上述事宜向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16年4月26日签收。
律师函所附侵权商品名单含有涉案商铺。
新百丽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号码318××××7608,金额9000元;
号码318××××7609,金额9000元;
号码318××××7612,金额8000元)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律师费为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人民币一万元。
2013年11月11日,锦东公司(甲方)与陈丽琼(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370号铺位,租赁给乙方作为箱包/鞋类经营之用。
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
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陈丽琼)要依国家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持证合法经营,如违法经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给甲方。
另查:锦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房地产业。
花厅口鞋行的经营者为陈丽琼,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2370铺位,开业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范围鞋帽批发。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发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新百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商品的地址与花厅口鞋行地址基本一致,花厅口鞋行确认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商铺是其经营但抗辩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锦东公司抗辩公证书存在瑕疵,但上述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举证期限内,花厅口鞋行及锦东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陈丽琼经营的花厅口鞋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STACCATO”标识,与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
新百丽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新百丽公司表示未授权花厅口鞋行生产销售,也无证据显示花厅口鞋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花厅口鞋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花厅口鞋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锦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锦东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以及放纵的行为,与花厅口鞋行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间接侵权应当是间接侵权人知道直接侵权事实的发生并仍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在本案中,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发函的方式将上述事实告知锦东公司,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锦东公司在收到新百丽公司的函件并知道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后,没有尽到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
故,新百丽公司认为锦东公司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法证实针对本案产生,鉴于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进行公证,故本院对公证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新百丽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基于本案中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花厅口鞋行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铺的经营范围为批发)、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铺的注册资本为1万元)、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花厅口鞋行侵权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石井花厅口鞋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石井花厅口鞋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1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石井花厅口鞋行负担33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