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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伟彬与深圳市唯质科技有限公司、黄虹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030号
案件名称钟伟彬与深圳市唯质科技有限公司、黄虹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伟彬;深圳市唯质科技有限公司;黄虹燕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030号原告:钟伟彬,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媛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唯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振华路47号家乐大厦507。

法定代表人:黄虹燕。

被告:黄虹燕,女,汉族,1996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31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市唯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63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唯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黄虹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折叠支架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1日专利号:ZL20163036××××.5专利授权日:2016年12月14日权利人:刘方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8月9日。

2017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34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8月28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钟伟彬。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唯质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7179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0日,被告唯质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DESNAI官方旗舰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直销铝合金手机平板桌面支架懒人支架ipad金属支架礼品LOGO”。

该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为菱形镂空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提供批发的形式购买,有库存可售,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0.5-22元。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7179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唯质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购买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货款和运费28.00元,物流信息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号75147129708266。

公证书显示,该款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为近似圆形镂空。

(2019)深证字第7179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1日,原告收取邮包一个,快递单号为75147129708266。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71799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唯质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自称是手机配件专业生产加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展示了生产厂房及生产车间的图片。

被告唯质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支架的生产等。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部贴有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变化状态图1、变化状态图2、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共十二幅视图。

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变化状态图1变化状态图2原告对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发票号码为00014003。

原告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发票号码为58376846,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人民币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28元。

原告确认诉讼请求2中的10万元扣除前述维权支出后,剩余的金额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交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2017年3月16日,被告唯质公司申请了第23174654号“DESN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照相器材架等。

2018年5月21日予以公告,现处于有效期内。

4、被告唯质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虹燕是被告唯质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似,均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唯质公司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唯质公司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唯质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唯质公司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在网店的网页中宣称是工厂直销,展示了生产车间的图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唯质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唯质公司自称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唯质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唯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1628元,共计人民币31628元。

被告黄虹燕为被告唯质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唯质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唯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钟伟彬ZL20163036048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唯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伟彬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16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628元。

被告黄虹燕对被告深圳市唯质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唯质科技有限公司、黄瑞虹共同负担。

原告钟伟彬已预交的人民币2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唯质科技有限公司、黄瑞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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